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4205。
法定代表人:刘万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纲要,湖南精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远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12036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曾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因与湖南远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湘0105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买卖合同认定的标的数量存在明显错误,远驰公司交付的数量明显与沃顿公司和终端用户结算的数量存在较大差异。远驰公司向沃顿公司销售EMC300615KFC的硬盘2个,同种型号600G的硬盘2个,共计10个,并非远驰公司主张的16个硬盘。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买卖合同真实的交付情况。(二)远驰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不符合商业交易逻辑和习惯。本案涉案货物,系由远驰公司直接送至最终使用单位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麓谷工业园),一般而言,应由使用单位的相关人员签收或由货运单位将送货单交给供货人。本案远驰公司提供的《货物销签收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由沃顿公司“货物签收章”签收,与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符。远驰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的收货章系伪造,沃顿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该种印章。沃顿公司在被并购后的公章交接单中也并未发现有该印章存在。二、远驰信息系沃顿公司销售总监高致远实际控制的公司,高致远利用沃顿公司并购后的交接漏洞恶意使用沃顿公司合同章与之实际控制的公司(远驰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一审中,沃顿公司提供了常年供应商重庆郎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EMC300615KFC”(货品编码:005048731)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850元,“EMC600G15KFC”(货品编码:005049033)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800元。上述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价分别为:732.75元、2413.79元。足以证明远驰公司虚列产品单价、背离市场定价、严重损害沃顿公司权益的事实。远驰公司恶意虚高产品单价,严重损害沃顿公司的利益,应参照市场价格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2019)湘0105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远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远驰公司与沃顿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远驰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向沃顿公司全面、及时地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沃顿公司亦签字予以确认。三、远驰公司主张沃顿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量不一致、产品销售价格超过市场定价,与事实不符。四、沃顿公司主张远驰公司恶意利用其被并购后的交接漏洞,与其签订虚假《销售合同》,并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沃顿公司限期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沃顿公司向远驰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载明供货单位为远驰公司,客户名称为沃顿公司,收货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产品名称为EMC300GB15KFC,数量为10,EMC600GB15KFC,数量为6,货物加盖沃顿公司收货专用章,签收人签名为沃顿公司员工“李峰”。后双方补签《销售合同》,载明标的、数量及价格为EMC300GB15KFC,数量为10,单据(含税17%)为8000元,EMC600GB15KFC,数量为6,单价(含税17%)13500元。货款共计161000元。产品交付方式及时间为,卖方将产品送达至买方指定地点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达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买方落款处加盖“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2月20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远驰公司委托,指派张思敏律师向沃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沃顿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货款161000元。沃顿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但未予支付。
沃顿公司认可《销售合同》上沃顿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但盖章未经公司审批,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沃顿公司认可签收人李峰系其员工,但主张《货物签收单》上收货专用章系伪造;沃顿公司主张公司合同章系沃顿公司销售总监高志远掌控,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志远舅舅,高致远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恶意使用远驰公司合同章与之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沃顿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远驰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有沃顿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销售合同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沃顿公司主张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沃顿公司印章管理人高志远舅舅,高致远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恶意使用沃顿公司合同章与之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沃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盖章是否经过沃顿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加盖沃顿公司印章的合同的对外效力,沃顿公司应当归还尚拖欠远驰公司的货款161000元。在2017年9月23日的货物销售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补签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款到发货、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标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沃顿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故对远驰公司要求沃顿公司自2017年9月24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沃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驰公司货款16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沃顿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4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246,由沃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沃顿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一份交接清单,拟证明一审中的“货物签收单”上的公章非沃顿公司公章。远驰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交接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只有投标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交接清单中虽无沃顿公司收货专用章的交接情况,但不能因此排除该印章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远驰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十张沃顿公司签收的“货物签收单”,拟证明沃顿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郎浩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中曾经使用过收货专用章。沃顿公司认为其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货物签收单》是否真实;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物的数量是否存在错误;三、《销售合同》是否是虚假合同。
关于《货物签收单》是否真实的问题。沃顿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直接送至使用单位,使用沃顿公司收货专用章签收或非指定签收人签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沃顿公司没有收货专用章。本院认为,即便该签收单上的收货专用章不存在,但该签收单上有沃顿公司员工签字。同时,涉案货物直接送至使用单位,使用收货专用章和员工签收并非违反常理。沃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物数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沃顿公司主张使用单位使用的数量与远驰公司主张的数量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量错误。本院认为,沃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使用单位使用了10个涉案货物,但并不能证明沃顿公司仅收到10个涉案货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沃顿公司员工签收的《货物签收单》上载明的数量来认定涉案货物的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合同》是否是虚假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沃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印章管理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恶意使用沃顿公司合同章与之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沃顿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恶意虚高,背离市场定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沃顿公司销售给使用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价均高于远驰公司销售给沃顿公司的销售单价,因此,沃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田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