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19号绿地中心T2栋1906——1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纲要,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5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沃顿公司在2017年实际执行的是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并非**所主张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事实上,公司销售人员在2017年曾要求公司重新制定销售提成政策,原在公司担任销售总监的高致远因职务便利,遂向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但该提成政策仅为内部送审版,经提交公司总部审批后,公司总部最终予以否决,并决定在2017年度继续执行2015年度销售提成政策,该决定已口头通知销售部全体成员。因此,作为内部送审版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并未生效、执行。根据沃顿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销售提成及奖励模型邮件记录可知,因公司继续适用2015年度销售提成政策,根据公司要求,当时担任公司销售总监的高致远于2017年7月27日将2015年度销售提成政策通过邮件形式转发给新入职的人资经理汪冰,以便新入职的人资经理更好开展工作,这足以说明公司在2017年度仍适用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2015年度销售提成政策并未失效,否则,没有将失效政策发给新入职员工适用的必要。另外,根据**的主张,沃顿公司现行的销售提成政策文件是于2017年5月22日修订的、版本号为A1.3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但根据合并审理案件中另一销售人员高致远的主张,公司现行的销售提成政策文件是2017年4月29日修订的、版本号为A1.2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据此,**与在同一家公司、同一时期同样担任销售职务的其他员工提交的销售提成政策存在版本号及修订日期的差异,且**提交的《2017年度销售运营规划》未由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常理可知,公司同一时期内在同一个部门内部,实际执行的销售政策只会存在一个最终确定的版本,不会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而在合并审理案件中**却与其他销售员提交了两个不同版本的销售政策,这足以说明**提交的销售政策并未经得公司的最终审批同意,并非沃顿公司实际执行的销售提成政策。综上可知,**提交的《2017销售运营规划》仅作为内部送审版的文件并未生效、执行,公司在2017年度继续执行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提出过异议。第二,根据公司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沃顿公司在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负数,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销售提成。根据沃顿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销售提成及奖励模型邮件记录》,沃顿公司需要在“年度实际利润”需达到10万元以上,沃顿公司才需要按一定比例向销售人员支付销售提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定,该“年度实际利润”应当指公司整体的、体现在财务报表上的“净利润”。根据沃顿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沃顿公司在2017年度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为-2805299.8元,沃顿公司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未达销售提成政策的最低标准,故沃顿公司无需向**支付销售提成,并不存在拖欠或拒不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形。**虽提供了声称是公司财务发送的《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的邮件记录作为电子证据,但**无法证明该邮件确系公司财务所发送,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附件确系公司财务所发,且该附件属于电子文件,极易被篡改,该份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而一审判决却以该份“三性”均存疑的电子证据为依据,在未查明沃顿公司在2017年度实际执行何种销售提成政策,未查明沃顿公司支付销售提前的前提条件,也未查明**提交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可信以及该邮件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认定沃顿公司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中“年度实际利润”指的是销售人员的个人销售业绩总额扣除项目成本、税金、招待成本、差旅等项目后所对应利润,并非公司整体净利润,从而以该份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认定沃顿公司存在拒不支付销售提成行为,要求沃顿公司按照《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确定的相关金额向**支付销售提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事实而认定沃顿公司存在拒不支付销售提成情形,要求沃顿公司向**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公司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政策,沃顿公司在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负数,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销售提成。沃顿公司本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销售提成,并不存在拒不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形,**以沃顿公司拖欠销售提成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主动辞职,**要求沃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沃顿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基于错误事实而认定**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沃顿公司向**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依法改判。
**辩称:沃顿公司所称2017年度销售提成方案只涉及销售工作规划,公司以净利润为负为由拒绝发放销售提成属于恶意欠薪。沃顿公司于2018年向公司销售岗位发放销售提成,故沃顿公司所称的因净利润为负故而可以拒绝发放销售提成不属实。即使按照沃顿公司所称,公司按照2015年度销售提成方案执行销售提成,该方案亦未显示公司在净利润为负的情况下可以不支付销售提成。且公司的盈亏与销售人员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沃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顿公司无需向**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判令沃顿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2年10月入职沃顿公司,任销售工作。2018年8月以沃顿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为由申请离职。另认定,结合沃顿公司自认及**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工资流水,一审法院确认**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销售提成等组成。2018年5月2日,沃顿公司人事主管汪冰向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发送了《财年销售规划2017版》、《人事行政制度2017版》、《财务管理规定2017版》,并注明上述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财务管理规定、销售运营规划文件为公司内部定稿版本,要求全体员工参照执行,如后续有修改在另行发邮件通知。2018年7月25日,沃顿公司出纳赵炼向销售总监高致远发送《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明确高致远、张瑛、**、欧阳沙等九人2017年上半年及全年销售额、全年回款额、全年净利润、提成比例、全年应发提成等。其中高致远全年应发提成额为184297.38元、张瑛全年应发提成额为37677.28元、**全年应发提成额为48695.48元、欧阳沙全年应发提成额为20108.08元。2018年7月27日,高致远向沃顿公司人事主管汪冰转发原公司法定代表龚柯槐制作的《2015年销售提成及奖励模型》,其上有关于“年度实际利润”与提成比例分档。一审庭审中,沃顿公司主张销售提成的支付应当以公司净利润为正为前提条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销售提成应当根据其个人销售业绩总额扣除项目成本、税金、招待成本、差旅等项目后,对应利润的档次按照比例核算,根据回款比例发放提成。该款项具体由沃顿公司财务部门予以核算,并向相关销售人员发邮件确认。一审庭审中,**主张沃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支付销售提成8336.72元,沃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沃顿公司主张该费用并非销售提成。因认为沃顿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支付销售提成,**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41号裁决书,裁决沃顿公司向**支付销售提成48695.48元,经济补偿金29658元。沃顿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销售提成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2018年5月2日,沃顿公司人事主管汪冰向**发送的邮件及2018年7月25日沃顿公司出纳赵炼向销售总监高致远发送《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沃顿公司与**之间就销售提成进行了核算,故沃顿公司应当按照《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的记载向**支付销售提成。经查明,沃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支付8336.7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该费用为销售提成,故沃顿公司还应当向**支付销售提成40358.76元(48695.48元-8336.72元)。对于沃顿公司提出的因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负,故其无需向**支付销售提成的主张,根据2018年7月27日,**向沃顿公司人事主管汪冰转发的《2015年销售提成及奖励模型》,其上虽然有“年度实际利润”与提成向对应的表格,但并无公司年度净利润为负,即无需向销售人员支付销售提成的表述,且根据该《2015年销售提成及奖励模型》表单的内容、格式,结合《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及沃顿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该表单上记载的“年度实际利润”应当对应沃顿公司《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中的“全年净利润”,即指销售人员的个人销售业绩总额扣除项目成本、税金、招待成本、差旅等项目后所对应利润,并非公司整体净利润情况,故对于沃顿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沃顿公司对**应当获得销售提成情况予以否认,拒不向**支付上述提成,**以此为由要求沃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于2012年10月入职沃顿公司,于2018年8月离职,其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故沃顿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00元(4850元/月×6月)。对于**主张的其在长沙友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视为在沃顿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足够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用工或权利承继的情况,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沃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沃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销售提成40358.76元;三、沃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沃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沃顿公司应否支付**销售提出及数额。二、沃顿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沃顿公司人事主管汪冰已将公司《财年销售规划2017版》、《人事行政制度2017版》、《财务管理规定2017版》发送给了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其后,沃顿公司出纳赵炼又向销售总监高致远发送了《沃顿股份2017年新财年提成费用汇总表》,明确记载**2017年的销售额、回款额、净利润、提成比例、应发提成等数据。沃顿公司虽对**上述汇总表的数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销售提成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因沃顿公司对**应当获得销售提成情况予以否认,没有及时支付**2017年销售提成,**以此为由要求沃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沃顿公司主张“**以公司拖欠销售提成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主动辞职,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沃顿信息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李雨佳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