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农副产品集配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2709号
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农副产品集配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3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农副产品集配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91600元,违约金183634.88元,合计1675234.88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请减少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91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公司智能化项目工程的内容、范围、工期、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因需增加工程量,原告一并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25日,全部工程竣工,经各方验收合格。2019年6月,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审核造价为4811600元。原、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33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价款149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书面协议书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并据此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本案审理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抗辩,因被告的股东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股东变更不影响涉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也不影响被告对外的责任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农副产品集配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已减半,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9939元),由被告台州市农副产品集配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