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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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506号
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11号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潘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芳,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陈友,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正恩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前刘营村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娜,执行董事。
被告:郭娜,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郭宁,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公司)与被告河北正恩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公司)、郭娜、郭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芳、董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恩公司、郭娜、郭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正恩公司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73000元,支付违约金5522.0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2年6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郭娜、郭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恩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1128)。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浙江省2021年临海市国道桥梁桥下空间封闭工程施工要求,由被告正恩公司负责供给工程所需的隔离栅材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3000元;定金到账,被告正恩公司安排生产,5-7天到货;被告正恩公司逾期供货的,应根据逾期供货部分的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智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智建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正恩公司所供材料质量无法达到规定标准时,属于违约,原告智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正恩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智建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7日、12月9日向被告正恩公司账户分别汇款15000元、40000元、18000元,总计汇款73000元。被告正恩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智建公司开具金额为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9日,被告正恩公司向原告智建公司交付货物,经原告智建公司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2022年4月28日,被告郭宁代表被告正恩公司向原告智建公司作出承诺:承认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承诺在2022年5月31日前,前往原告智建公司清点不合格货物数量,同时向原告智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人民币73000元;逾期不处理货物或逾期退款,被告正恩公司自愿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且由被告郭娜、被告郭宁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三被告仍未按期处理货物退还货款,遂引起诉讼。
被告正恩公司、郭娜、郭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正恩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郭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行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郭娜的身份信息、被告郭宁的身份信息、合同编号为20211128的《采购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纸、微信聊条记录及货物查验情况说明、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正恩公司、郭娜、郭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智建公司与被告正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正恩公司向原告智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智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正恩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娜作为被告正恩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宁作出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娜、郭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恩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1128)。
二、限被告河北正恩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3000元,支付违约金5522.04元,合计人民币78522.04元(并继续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郭娜、郭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保全费1158元,合计人民币2039.50元,由被告河北正恩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郭娜、郭宁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贤忠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