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民特14号
申请人: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台州市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智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智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智建公司申请确认《招标文件》(备案登记号:台建招备[2018]2006号)中的仲裁条款不发生效力。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招标文件》(台建招备[2018]2006号),招标工程的项目名称为“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客厅工程(建筑智能化)”,申请人参与了上诉项目的竞标,并中标。中标后,因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相关合同未能签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到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显然于法无据,《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不发生效力。(一)《招标文件》的性质系邀约要请,被申请人中标以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签订相应合同,因此不存在双方确认一致的仲裁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招标文件》中涉及到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为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20.4条,通过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招标文件》并未选择,即该条款并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选定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故《招标文件》中涉及到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
黄岩智能公司称,《招标文件》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20.4条,就争议解决的方式,当事人双方没有作出选择,即该条款并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黄岩智能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招标文件》(台建招备[2018]2006号),招标工程的项目名称为“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客厅工程(建筑智能化)”,申请人参与了上诉项目的竞标,并中标。此后,招投标双方为签订正式合同事宜发生纠纷,被申请人黄岩智能公司到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涉及到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为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20.4条,在该条文中,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即该条款并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选定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故《招标文件》中所涉及到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招标文件》(备案登记号:台建招备[2018]2006号)中的仲裁条款不发生效力。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智能模具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明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