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1民初2764号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马绍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B1)智能化工程以及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规模为82129.65平方米,合同价款1339522元,工程款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款抵扣工程款的95%,工程质保金(总造价×5%)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53057元,承包的工程具体包括:1、电信系统楼内管道施工:具体大道每户信息箱至户内进墙点,户内进墙点至垂直立管处,垂直立管底层至顶层,底层立管至楼外出墙点。2、电话通话通讯线缆施工:具体门卫控制室至22门电梯的线缆管道敷设及电梯线缆固定。工程款于住户入内日起五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95%,余5%作为维修金,为期二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对涉案承包工程提请验收,经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5月,涉案承包工程经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13年12月18日,涉案承包工程经浙江滨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造价为1473852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47385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3852元,支付违约金862203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2336055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房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3852元,并以工程款总额的95%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相关工程及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事实。

3、《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检测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事实。

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造价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

5、《企业往来征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1492579元的事实。

6、《往来函》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后的总价是1473852元,发票已经交予被告方,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总额的95%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开发的欧典花园-欧雅苑的房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85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140015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5488元,减半收取12744元,由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媚

 

 

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