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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温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0035-7,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双港路98号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方,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所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方、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方、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城东小学弱电工程,并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901834元,工程期限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期间,被告已支付了324660.30元,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532082元,另有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计45091.70元,两项共计57717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77173.70元及从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717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577173.70元应在工程质量验收后28天内付款的事实。
3、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工程的开工事实。
4、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
5、工程质量验收单,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6、检测报告四份,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购买材料和施工,很多材料未进行安装,用其他材料进行冒充,原告采购的材料与标准要求不相符。根据协议,原告未按照合同施工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重新采购材料设备进行施工。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城东小学部分验收问题,用以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2、照片9张及对比分析,用以证明9张拍摄照片与记载的材料不相符。
3、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城东小学弱电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验收记录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副主任***、城东小学校长***、监理人员周某在各子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确定各子系统合格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证明报告中实际检测的项目符合相关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且系被告实际使用相关弱电工程后制作,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实际使用相关弱电工程后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其签字确定的验收记录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验收记录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的事实。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温岭市城东小学弱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01834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50天。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开工报告一份,确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原告实际施工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温岭市城东小学校长***及监理人员周某均在工程各项目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合格的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已竣工并投入试运行三个月均正常,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已采购到现场”。监理单位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均在该报告上盖章。原告委托浙江智能技术质量检验中心对工程部分设施进行检测。2013年1月31日,浙江智能技术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的项目均符合规定。
另查明: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已支付了工程款324660.30元,尚欠工程款532082元,另有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计45091.7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再结合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的相关人员及监理人员均在工程各项目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合格的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97173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原告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14.41元,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725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7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