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1122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诉讼,中房公司、中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3 636 679.72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3 650.59元,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了《广场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河道、桥梁及液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朝阳区,合同总金额为25 269 365元。我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和被告完成结算手续。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查,中弘公司与中房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施工项目的最终受益人,结算时也是实际结算人,过程中的进度款也有部分系中弘公司支付的,并且二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实际受益人也是二被告,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中房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场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河道、桥梁及液压坝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房公司发包的中弘广场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河道、桥梁及液压坝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5 269 365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中弘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2 826 143.7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中房公司、中弘公司以及中弘某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 189 464.05元,其中中弘公司向原告支付470万元,中弘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 120 677.43元,剩余款项为中房公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中房公司与中弘公司为关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载明中弘公司系中房公司唯一的股东,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广场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河道、桥梁及液压坝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和中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施工后,中房公司的唯一控股公司中弘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合同价款结算,应当认定中弘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属于中房公司的股东从事的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对中房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中房公司支付结算书中的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弘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弘公司代表中房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中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中弘公司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法定或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中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房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进行结算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中房公司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红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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