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7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昊天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清洁车辆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勇、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水务工程办)、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水利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勇、**、**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由本院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驳回王勇、**、**的起诉,该裁定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于2021年1月28日就作出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位于昊天大街XX号的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而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施工并给涉案房屋造成严重损害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至23日,损害发生时并未确定相关房屋补偿决定。且涉案房屋王勇、**、**部分居住,其余部分出租,租金为无业王勇、**、**的主要经济来源。在房屋损害发生后,为了安全居住、使用该房屋,王勇、**、**在要求施工方修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自己出资进行维修、加固以保证使用。该支出费用及由于施工造成的严重损失应得到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的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勇、**、**已就拆迁补偿事宜提出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勇、**、**就《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已提出上诉并该案已于2021年6月开庭审理。该案是对于房山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本案为民事诉讼,两案基于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完全不同,无任何必然联系。二、一审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精神进行审理,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的基本情况为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中野蛮施工,给王勇、**、**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造成包括房屋墙体下沉、严重开裂等重大损害。其结果是王勇、**、**为了自身的安全,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必要修缮、加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勇、**、**有权要求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就自己所造成的损坏进行及时修理,对王勇、**、**的损失给以赔偿。综上所述,王勇、**、**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及未维护法律基本精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应该被撤销,因此王勇、**、**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房山水务工程办辩称,不同意王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朝阳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理;2.判令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赔偿王勇、**、**财产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王勇、**、**以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强行施工造成自己房屋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事实上房山区政府于2021年1月28日就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案所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王勇、**、**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相关权益,因此王勇、**、**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勇、**、**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勇、**、**提交了(2021)京04行初6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房山水务工程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朝阳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出现的新证据,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京04行初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山区政府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京房征补决字[2020]第0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房山水务工程办称,王勇、**、**主张的涉案施工项目为良乡城东护城河治理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地下管线施工,朝阳水利公司系实际施工方。庭审中,朝阳水利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在涉案房屋附近区域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王勇、**、**主张房山水务工程办、朝阳水利公司的施工活动造成了涉案房屋受损,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房山区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为由裁定驳回王勇、**、**的起诉。但在本案中,王勇、**、**的房屋受损与房山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安排并无直接联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当前《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更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关于王勇、**、**要求本院提审本案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3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