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都市某某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波妥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鸿***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都市宏旺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昌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开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藏03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019年7月,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将西藏国道214线昌邦公路新改建工程昌加段第二标段项目对外招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利用其与中铁十七局的关系中标承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前述项目由***全权负责,并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用个人账户转账收款等,可以印证。2019年11月23日,***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承诺能“现钱购买”(合同约定有“2019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上诉人给予550元/立方米的优惠价格。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上诉人向***交付部分混凝土,但***未按承诺付款并表示无钱支付。因***已无法兑现其“现钱购买”的承诺,经双方协商,***同意按570元/立方米价格进行结算,因而形成了2020年4月17日和4月28日两张结算单。***表示可以协调中铁十七局的关系,以其应得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由中铁十七局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其后,中铁十七局同意代为支付,于是在两张结算单上**认可。2020年4月,上诉人考虑到***的付款风险,暂停了与***的直接对接,与中铁十七局达成了570元/立方米的直接供货约定,虽然混凝土仍然交付给***(其为施工负责人),但此时的合同主体和付款主体为中铁十七局。2020年5月、6月,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按570元/立方米的标准办理结算,中铁十七局**认可。2021年,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铁十七局,要求中铁十七局支付欠付的商混款1,848,320元(包括其代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和本身应付部分),***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并通过执行程序划拨了相关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已不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的支付行为,上诉人所得款项,是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均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作为证据,通过诉讼方式向中铁十七局追讨所得,不存在多收取被上诉人费用的事实;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550元/立方米,但在最终结算时,双方已经对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已经同意按照57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四张结算单均有***的签字,表明被上诉人认可结算单的价格约定。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中铁十七局达成了部分商混款的代付约定,同时上诉人继续向中铁十七局供货,双方按570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诉人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获得的商混款,系中铁十七局支付,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结算工程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旺公司辩称,一、关***公司工程签订关系,我是宏旺公司员工,此项目由我负责,签订合同都是正规程序。我在3月19日给三江公司支付了10万元买混凝土(以回单为证)三江公司也一直给我供应商品混凝土也没有断供过,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二、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一直遵守合同规范,三江公司违约,不遵守合同约定,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扣我公司工程款1,848,320元,单方面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247.48元。三、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合同单价定性有疑问,一审后经公司审核我们合同及对账单得出合同单价及用量,用量为C25防冻247立方,普通C25为2987立方合同单价,C25防冻单价为550/立方米,普通C25单价为530/立方米,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为C25防冻247㎥×550元=135,850。普通C25=2987㎥×530元=1,583,110元合计金额:1,718,960元。三江公司在中铁十七局强制划走我公司工程款1,848,320元,造成多划走129,360元,请求返回不当利益129,360元,并且在强制扣划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负税金额106,247.48元(此金额为十七局项目部证明为证)退清人民法院裁判赔付计价税款:106,247.48元,共计损失为129,360+106,247.48=235,607.48。 宏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超付的货款97,5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23日,宏旺公司与三江公司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了C25型号混凝土价格为550元/方等事项,三江公司陆续从2019年11月起***公司供应C25型号混凝土至2020年6月止,宏旺公司将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国道214线昌邦公路新改建工程昌加段第二标段挡墙施工,三江公司应得价款为1,778,700元。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与昌都市***三江公司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了C25型号混凝土价格为570元/方等事项,三江公司应得价款为1,843,380元。2020年4月至6月,宏旺公司、三江公司之间陆续进行了结算,结算方量和确定金额后经案外人中铁十七局确认并**。2020年6月8月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通过挂账方式将宏旺公司应付给三江公司的货款扣走,经一审法院核实于2022年7月前三江公司以C25型号混凝土570元/方的价格,通过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扣划了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处属***公司的款项共计1,848,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三江公司于2022年7月前以C25型号混凝土570元/方的价格,通过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扣划了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处属***公司的款项共计1,848,320元,而宏旺公司、三江公司实际约定的C25型号混凝土价格为550元/方,三江公司应得价款为1,778,700元,故三江公司多收取宏旺公司20元/方造成宏旺公司实际损失,宏旺公司方享有受损利益请求三江公司返还不当利益,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旺公司主张由三江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97,5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宏旺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三江公司***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依据宏旺公司、三江公司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应得价款为1,778,700元,依据三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得款项为1,843,380元。三江公司于2022年7月前以C25型号混凝土为570元/方的价格,通过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扣划了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处属***公司的款项共计1,848,320元(含法院扣划费用),在三江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宏旺公司、三江公司合同效力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宏旺公司、三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C25型号混凝土为550元/方的价格进行结算,三江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多收宏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即570元/方×3234方-550元/方×3234方=64,680元,故一审法院对宏旺公司主***公司退还64,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宏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应由一审法院予以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三江公司返还宏旺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4,680元;二、驳回宏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62元,***公司承担377.62元,由三江公司负担742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三江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宏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一组证据:三江公司供货对账单四张。证明目的:从2020年3月起,三江公司就终止了与宏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与之对账结算,双方结算的C25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570元每立方米。宏旺公司质证意见为宏旺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直有效,且一直在执行。本院认为,三江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与宏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对账单中浇筑部位及总金额、总方量不同。本院对三江公司以此证明已终止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三江公司向中铁十七局开具发票的记录单三张,三江公司将供应给中铁十七局的混凝土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三江公司也通过在卡区法院诉讼的方式并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了该笔商混款。证明目的:从2020年3月份过后,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旺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江公司以虚假陈述的方式,将实际供应给我方的商品混凝土,向法院提出强制中铁十七局执行,导致本来中铁十七局应该支付给宏旺公司的款项1,848,320元强制划转到了三江公司账上,我接到中铁十七局物资部(丰部长)通知后才知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宏旺公司、三江公司双方对账单显示三江公司陆续从2019年11月起***公司供应C25型号混凝土至2020年6月止,总方量为3234方,合同单价为550元/方”经核实宏旺公司提交的四张供货对账单上面结算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70元每立方米。一审法院对此C25型号混凝土单价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旺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64,680元。 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11月23日,宏旺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C25型号混凝土约定的价格为550元/立方米,但在结算时,供货对账单中对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70/立方米进行结算,四张结算单均有***的签字,被上诉人宏旺公司庭上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结算工程量认可,不是对其单价的认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买卖合同履行中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一直为570/立方米进行结算,宏旺公司未提交不当得利的证据。因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此不存在三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混凝土款64,680元。最后,宏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三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混凝土款106,247.48元,计价税款106,247.48元,共计损失235,607.48。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62元,由被上诉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2元,由被上诉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德西** 审判员 向巴拉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