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某某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3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民03号终6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昌都市***三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买卖关系已终止错误。宏旺公司在庭审中已举证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在三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从始至终都是宏旺公司履行的付款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一直都是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因此,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于2020年3月终止。2.原判以供货对账单确认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70元/立方米认定错误。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单价有明确约定,约定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单价为550元/立方米,而前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型后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C25型号混凝土比防冻型单价要便宜,通过双方结账可以体现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30元/立方米,因此,原判仅以供货对账单确认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70元/立方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庭审过****公司当庭陈述了前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型后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的事实,但是原判并未通过庭审对该事实进行质证,因此,原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及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恳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围绕宏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宏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三江公司与宏旺公司2020年3月买卖关系已终止错误。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并未就宏旺公司与三江公司的买卖关系的终止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C25型号混凝土约定的价格为550元/立方米,但在结算时,供货对账单中对C2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570/立方米进行结算,四张结算单均有***的签字,宏旺公司在庭审中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结算工程量的认可,不是对其单价的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对于三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宏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庭审过****公司当庭陈述了前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型后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的事实,但是原判并未通过庭审对该事实进行质证。经查,二审庭审中,宏旺公司并未当庭陈述前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防冻)型而后期使用的是C25型号混凝土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原判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都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达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