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0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5082号
原告:***,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燕如,该单位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品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10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85222.6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和品高公司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被告品高公司所有的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海珠区xx号灯柱对开路段行驶时,车辆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后进行多次门诊复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因伤致①左髌骨骨折;②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经住院保守治疗后,现检查见被鉴定人左膝仍肿胀,关节活动受限,阅送检影像学照片见左髌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876.8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8元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五、护理费:56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9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清单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过长。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60元(3900元/月÷30天×162天)。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并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其中认为原告左髌骨骨折,不属于左膝关节内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发函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该中心书面函复本院称:原告左髌骨骨折,且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同时其相应的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伴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原告影像学所见均已表明左髌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致伤关节囊。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作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已明确:原告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作鉴定时结合了对原告本人的身体检查以及查阅影像学资料的原件,而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原告进行体查及未阅影像学资料的原件,故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的真实病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即34757.2元/年×20年×10%)。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父母以及一对子女的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但对原告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31.8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980元。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和责任承担情况:被告***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汽车的司机,被告品高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在履行职务。
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17.98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中。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品高公司为粤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品高公司承担。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赔付完毕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品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81845.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718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1187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71845.8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9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伊莎
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
人民陪审员  陈锦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越慧
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