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1行初113号
原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山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庞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洵洵,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洋,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芬娣,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剑(系赵芬娣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追加利害关系人赵芬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负责人***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洵洵、黄丛洋,第三人赵芬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金妹系信实公司员工,工种为环卫工人,2018年4月12日14时7分许,赵金妹在工作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金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信实公司诉称:原告与赵金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赵金妹到原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只有单位为工作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原告无法通过任何方式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金妹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赵金妹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赵金妹的继承人可以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获得民事赔偿,如再认定工伤等于使其家属可双倍、多倍获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018年4月赵金妹银行明细单及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居民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赵金妹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赵金妹受其雇佣从事环卫工作,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赵金妹,并且每月向赵金妹发放工资,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诉称赵金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赵金妹未曾参加过企业社会保险,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赵金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金妹在工作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证明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芬娣就其母赵金妹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赵金妹身份证、户口本及信实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明赵金妹的者身份、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银行明细账单,证明原告按月向赵金妹发放工资。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金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5.日常上班路线及工作范围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赵金妹工作区域。
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信息证明,证明赵金妹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
7.未参保证明,证明赵金妹未曾参加过江阴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组: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赵金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组: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景涛、管理人员庞彦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庞景涛认可赵金妹系其公司员工,且赵金妹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每月发放工资760元,事故地点确系工作区域。
第四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及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赵芬娣述称:其母赵金妹从2015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4月12日发生车祸离世,按月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接受原告管理,所从事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赵金妹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金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投保人为庞景涛、被保险人为赵金妹的保单以及赵金妹2015年7月-2018年5月的银行账单明细、信实公司保洁人员工作制度、保洁工作时间安排表,证明原告与赵金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赵金妹2011年8月-2018年9月失地补助明细、江阴市周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周庄镇三房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澄人社〔2018〕10号文件、调整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政策解读,证明赵金妹为三房巷村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820元/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看其是否享受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未参保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强调赵金妹未享受企业职工保险,但未否认其是否享受与企业职工保险相并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保险,而享受养老保险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之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赵金妹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保洁工作时间安排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表中第二项捡漂作业是赵金妹的工作内容,原告对该项工作内容针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做了明确的区分,一班制是劳务关系,两班制是劳动关系,赵金妹是参照一班制提供劳务;该组证据中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明确用工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信实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金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10时,13时-16时,工作区域为江阴市澄鹿路(三房巷区段)。2018年4月12日14时07分,赵金妹在江阴市××××房巷集团公司大楼地段捡垃圾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赵芬娣就其母赵金妹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同年6月28日受理并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信实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赵金妹与信实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分别于同年7月11日、8月8日对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景涛、管理人员庞彦平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8年8月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金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信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赵芬娣之母赵金妹(1952年生)系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刘家桥13组失地农民,享受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320元/月及征地补偿性养老金500元/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江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赵金妹系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江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赵金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江阴人社局收到赵金妹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信实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
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信实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金国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宇璐
书 记 员 李 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