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49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山前路2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在板道上逆行,疏于观察路面,且有前冲的动作。2、***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的陈述不实,第一,***工作时间为早上4:30至8点上班,并非上午8点至下午5点。第二,***不是周庄环卫所工作。第三、事发时间为上午10时许,非***工作时间。第四,事发路段距离***负责的路段300米,并非***负责的路段。第五,***当时在捡纸盒,并非从事拣拾垃圾。3、***虽然是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工种、工作时间并不了解,其在不了解事实真相时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确系信实公司所有,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民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民系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不充分,本案属***个人行为。2、***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且年龄已70多岁,一审对其精神抚慰金支持明显过高。
***辩称,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的陈述明确,***系信实公司员工,***也明确其系信实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其受伤,信实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700.52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6700.52元,因***已赔偿12000元,剩余的144700.52元应由***、信实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兴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北路96号门口地段左转弯向西行驶上兴隆北路西侧人行道板时,车辆前部撞到行人***,至***受伤。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7年1月11日,***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制作的笔录中称,该事故发生当天8点其前往周庄环卫所工作,负责周庄兴隆北路一段的卫生工作,到17时***,10时许,其驾驶环卫所发的电动三轮车清理垃圾时撞到行人***。
2017年9月25日,该院向信实公司法人***制作询问笔录,***明确表示**民系其公司员工,也明确表示***在为其公司进行环卫工作,当天***自己也认可事故发生时是为该公司进行环卫工作。
审理中,该院依***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2017年7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登记综合评定八级;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二、***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是否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三、***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驾驶电动三轮车驶上行人道板撞到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及信实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无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后信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次到庭时均明确表示,**民系信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也确实是在为信实公司进行环卫公司工作。虽然在其后的庭审中,***与信实公司的代理人均推翻原来的陈述,但是该院认为两被告事发后第一次的陈述更能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并且***事故发生时确实驾驶着印有环卫标志的车辆在进行捡垃圾活动,因此该院认定***系信实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史故造成***受伤,应由信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有关答辩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主张

(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35021.32

11243.22(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

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

住院伙食

补助费

800

800(50元/天*16天)

住院天数及有关标准

营养费

3600

2400(20元/天*120天)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护理费

14400

9600(80元/天*120天)

司法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84319.2

84319.2(40152元/年*7年*0.3)

双方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15000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交通费

500

200

双方认可

合计

153640.52

123562.42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562.42元,因***已赔偿给***12000元,剩余的111562.42元应由信实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1562.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72元,由***负担841元,由信实公司负担283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信实公司要求对***、***在交警部门与法庭不同的陈述谁更真实进行测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损失的认定也基本合理。
其次,关于***是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信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审第一次到庭时均明确表示,**民系信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也确实是在为信实公司进行环卫公司工作。虽然在后面的庭审中,***与信实公司的代理人均作出了与原先不同的陈述,但一审认为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次的陈述更能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符合客观情形,且***事故发生时驾驶着印有环卫标志的车辆,一审认定***系信实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史故造成***受伤,应由信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民事诉讼不能单独以测谎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信实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信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