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4121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4121号
原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山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庞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被告:***,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姐姐,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李茜,被告***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赵金妹的入职时间:2015年6月1日。
二、两被告与赵金妹关系:两被告系赵金妹的法定继承人。
三、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信实公司未为赵金妹缴纳工伤保险。
四、赵金妹发生工伤时间:2018年4月12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
五、交通事故赔偿情况:两被告因赵金妹交通事故死亡已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共计62.75万元。
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信实公司主张:他公司无需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1、赵金妹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故他公司无法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亦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保护赵金妹的权益,他公司为其缴纳了两份意外保险。两被告在赵金妹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万元并获得了意外保险理赔款40余万元。2、赵金妹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年龄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适用,故应当在20年的年限中扣除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计算为545940元。综上,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以及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来看,同时根据民事赔偿禁止得利、不能获得重复救济的原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不能在工伤保险中重复赔偿,两被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意外保险理赔款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故他公司无需再支付两被告任何款项。
***、***抗辩意见:她们从商业保险一共理赔了40万元。但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信实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1、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尽管两被告已经在赵金妹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万元,但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信实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尽管两被告从信实公司为赵金妹投保的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但信实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故信实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实公司未为赵金妹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7月30日。
八、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
九、仲裁结果: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1812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十、信实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他公司无需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赵金妹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由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鸣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