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6民初69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吴起县。
法定代理人:黄满兵(***父亲),男,汉族,现住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吴起县。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苗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东关街**号。
负责人:高贵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现住吴起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学府苑*号楼*楼门面。
负责人:齐有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炜,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57.09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补课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242776.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醒狮牌陕K9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296km+80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丰田牌陕J8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陕J8K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l天后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0257.0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7年8月8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2017)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陕K9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为陕J8K2**号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以核实车辆是否可以合法的上路行驶,驾驶员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法核实,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人2万元,司机5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中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因此其不产生误工费。
被告***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九级伤残条件,要求在7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黄满兵于2010年在吴起县刘渠子万圣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保陕K903**号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8K2**号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51.61元。后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195.48。共计支付医疗费40347.09元。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腋拐一副,共花费999元。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40元。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陕K903**号车车主,***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并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陕K903**号车车主,***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陕K9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8K2**号车上人员保险,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补课费之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92126.09元[医疗费403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元(医疗费5000元+其他各项90000元),剩余971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7988.26元(97126.09元×7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赔偿20000元,由被告***赔偿9137.83元。支付时应当扣除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000元。
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40元,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88元,被告***承担852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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