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袁志军与***、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起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袁志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日生。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林,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起县金佛坪村。
委托代理人高志龙,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东关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靖,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
原告袁志军与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靖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军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被告***驾驶陕K904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庙咀村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仓堡乡庙咀村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袁志军驾驶的陕J3489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陕J3489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袁志军受伤,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志军无责任。现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7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为准)和二次住院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志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袁志军住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6张共计57038.48元,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住宿费票据33张,共计5683元;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825元,伤残鉴定费一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因就医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伤残鉴定费用的情况。
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住房屋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年限应当按照20年进行赔偿,且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购买了各种保险,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我公司都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费用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袁志军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袁志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志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8000元。原告袁志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袁志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在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无诊断证明、病案,不予承担;宁夏医科大学的挂号费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医疗费票据中有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的票据,不予承担;另外对于购买轮椅及拐杖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对于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认为在住宿费发票中有2390元的票据没有名称也没有开票日期,对吴起胜利宾馆及西安惠源锦江酒店的发票有异议。在住宿费中有名为傻儿渔庄的发票有异议,另外交通费票据中没有开票和收款单位,该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证据4中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袁志军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国家正规医疗费票据,治疗内容,时间都与诊断证明和病档相吻合,均为原告的合理性支出,对于原告提出的轮椅费及拐杖费用都是因为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必须要使用的医疗用具,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外出就医产生的住宿费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为3000元;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均为合理和必要性支出,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确认为825元。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合议庭认为租房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社区证明是属于国家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所以对此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17时,被告***驾驶陕K904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庙咀村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庙咀村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袁志军驾驶的陕J3489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陕J34895号中型专业车的驾驶员袁志军受伤,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袁志军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7038.48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志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8000元。原告袁志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陕K90407号车系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袁志军出生于1977年11月18日,城镇居民,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劳务派遣职工,月工资为2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90407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K9040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袁志军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袁志军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于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袁志军的各项赔偿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志军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52019.48元【1、医疗费57038.48,2、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3、误工费11640元(120天×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30元×2人),5、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28000元,7、交通费825元,8、住宿费3000元,9、营养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73781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825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7823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二、驳回原告袁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广    博
代理审判员 高霞人民陪审员刘彦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慕    德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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