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6民初698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吴起县。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苗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东关街**号。
负责人:高贵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15.7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138695.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03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醒狮牌陕K9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296km+80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丰田牌陕J8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9415.7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7年8月8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2017)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丰田牌陕J8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7年9月29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为109030元。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陕K9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以核实车辆是否可以合法的上路行驶,驾驶员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法核实,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94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至4月27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6013.26元,根据票据显示原告为取内固定术所花医疗费,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8年4月23日至4月27日的病案、影像及5月25日X线检查报告单,记录原告于4月25日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近端螺丝钉取出术,现仍有固定物未取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3日至4月27日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认为票据上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鉴于被告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过高,且原告的内固定已取,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原告住院病案亦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共计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认为开票时间与车辆肇事时间、维修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按实际情况认可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真实合法,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在吴起县宗圪堵社区购买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保陕K903**号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656.91元。后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975.59。共计支付医疗费44632.5元。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腋拐一副,共花费999元。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陕J8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7年9月29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为109030.6元,残值作价12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108910.6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用2500元。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陕K903**号车车主,***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并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陕K903**号车车主,***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陕K9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21680.1元[医疗费44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2120元(156元/天×27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70元、住宿费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8910.6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各项20000元),剩余194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276.07元(194680.1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58404.03元(194680.1元×30%)。
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原告***承担552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由原告***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