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

中宁县西街王有权铝合金装饰行、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21民初65号
原告: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经营者:***,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田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与被告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中宁县西街*有权铝合金装饰行负担。
审判员邸长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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