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3251号
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7号商业楼26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系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宏,男,系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宏泰商业广场E1幢5号。
法定代表人:田川,系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田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宁夏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武 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马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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