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特227号
申请人:厦门中诗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江**西路江**里27号之9-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叶苏文,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梓童,男,汉族,1996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申请人厦门中诗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诗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梓**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诗设计公司称,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人仲案字[2020]第506-1号裁决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中诗设计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刘梓童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认定其违法辞退刘梓童,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裁决中诗设计公司支付刘梓童违法辞退赔偿金10000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刘梓童辩称,中诗设计公司所称的因成立新公司需要对他进行调岗的事情,其之前并不知情。4月10日左右叶苏文告知他公司将无法继续经营,让刘梓童在家等着,并每月发放2000元至疫情结束公司恢复正常经营。4月13日叶苏文以到他办公室开会的形式口头通知他和其他员工,4月13日后不用再去上班。后刘梓童就被公司辞退,失业登记上的日期也是4月13日。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人仲案字[2020]第506-1号裁决:厦门中诗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梓童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中诗设计公司给刘梓童办理了失业登记,但未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确认中诗设计公司应支付刘梓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原仲裁裁决所作的事实认定,依法不属于本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原仲裁裁决基于对中诗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问题的判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裁决其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亦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故中诗设计公司以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请求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诗设计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诗展示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厦门中诗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 记 员 阮冬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