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白梅乡大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2MA2U596598。
负责人:胡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MA2MWEMDX5。
法定代表人:钟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朋,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玉,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胡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依法免交。
审判员 吴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