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攸县鸿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6771号 原告:攸县鸿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州大都市4号楼4119-4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2#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百花社区联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攸县鸿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闽公司)与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南飞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鸿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南飞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99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因承包攸县旭日丹城项目需要大量建材,遂于2019年3月9日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要求送货到工地,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的委托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也陆续按时结清货款,但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就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12月28日,经被告公司委托人***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990元,此后被告在2022年陆续支付货款6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09990元。原告认为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系被告南昌南飞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合同事项的约定; 2、核对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9990元; 3、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 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辩称,***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且所有的材料被告公司均未进行核对,被告公司要求对材料进行核实,第三人***与原告私下协商的结算单被告不知情。 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昌南飞公司、第三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材料、清单必须要核实质量及实际数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需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系被告南昌南飞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3月9日,原告鸿闽公司(甲方)与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在旭日丹城项目向甲方采购联塑牌产品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供货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及数量。联塑牌PVC-U排水管、电线管、给水管及配件,**,**,洁具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或乙方订单,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三、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以乙方的指定地点为准,由甲方负责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五、结算方式:甲方送货到达乙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现款现货。甲方供货价格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旭日丹城项目供货,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系由第三人***收货,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亦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送货后,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12月28日,经第三人***核实,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990元,后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剩余货款209990元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开庭审理中,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剩余未支付原告的货款确系209990元;但又陈述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认为***与原告是私自进行的交易,且认为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需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昌南飞公司、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是否需支付原告货款209990元?现作如下分析:原告鸿闽公司与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货款为209990元,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支付的货款系209990元,对于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辩称,需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数量及质量的核实,可能存在虚假款项的情况,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需要核减的货物数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系南昌南飞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请求由被告南昌南飞公司承担被告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昌南飞公司、南昌南飞攸县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209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南昌南飞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鸿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999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费1569.95元,合计3794.95元,由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