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842号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中段南侧116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645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北京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财智广场(赣州书城)B栋商业B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608215。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飞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虎、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327.85元并赔偿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暂计246389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付款项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赣州毅德物流园1标段工程供应“无机复合特级(双帘双轨)防火卷帘”。货物总价款以实际供货量及安装情况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安装,被告仅支付49万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1327.85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前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
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关于毅德物流园1#防火卷帘立柱说明函一份、防火卷帘立柱报价细分表。
证明:原告就立柱安装事宜给第一被告进行协商沟通。
证据四、关于防火卷帘门的成品保护注意事项。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示防火卷帘门的相关注意事项。
证据五、回函一份、律师函、邮寄单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
证据六、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及进度款申报表。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防火卷帘门共计1001327.85元
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甲方向业主申请到的进度款项进行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三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协商一致,被答辩人也认可,被答辩人的款项要答辩人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在本案中,答辩人至今仍在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还在向业主单位催款,业主方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全部进度款,还在向业主单位催款,业主方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全部进度款,因此,答辩人并非有意拖欠支付工程款,而是尚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进度款,进而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待业主单位支付进度款后,答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被答辩人诉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其计算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15年9月1日废止,因此被答辩人的计算标准错误。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欠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没有“逾期付款需进行赔偿”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诉称应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17年12月27日进行的工程结算,2017年12月27日才确定工程量应付款金额。所以,即便要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答辩人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资产,自愿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责任。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事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飞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安装“赣州毅德物流园1标段”工地“无机复合特级(双帘双轨)防火卷帘”工程事宜,双方达成有关条款。工期要求为乙方需要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本合同规定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调试结束,否则,每滞后一天按2000元/天计收罚款。付款方式:1、根据甲方向业主申请到的进度款项进行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三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乙方完成工程量(并经业主审批后的工程量)的70%。2、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3、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满二年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还就面积、价格、质量、工期及配部件要求、售后服务等进行详细约定。因上述《合同书》对结算方式上存在争议,后双方还就最终面积的结算方式重新出具了《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就安装过程中有部分安装面需立柱固定,并提交了防火卷帘门立柱报价细分表,立柱单价400元/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安装。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特级防火卷帘门数量为4001.6㎡,单价220元,总价880352元;提升防火卷帘门数量为302.22㎡,单价350元,总价105777元;立柱数量为38根,单价400元,总价15200元,以上合计1001327.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49万元的货款,余款511327.85元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被告暂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安装,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剩余货款的金额,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货物总价款为1001327.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已支付了49万元的货款,余款511327.85元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剩余货款为511327.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货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2017年1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关于被告建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不当,应予以调整,被告建安公司应与被告建安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132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1132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