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02民初1073号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2#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64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正***城文澜府S2商业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XM7F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南飞设备公司)与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荣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飞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飞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45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元(以应付款8456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城文澜府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抗震支架。双方签订《******城文澜府项目抗震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81890.72元(总价包干),被告支付货款197323.5元,余款84567元经多次催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登记、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城文澜府项目抗震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吉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本案开庭审理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因******城文澜府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城文澜府项目抗震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计进场时间:一标段2020年8月5日前,绝对工期20**;二标段2020年9月30日前,绝对工期30**。本合同固定总价款,含税总价为281890.72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其中,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原告竣工验收后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工程价款经报价表载明为173954.51元;二标段工程于2021年6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工程价款经报价表载明为107935.22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9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总计281890.73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支付货款197323.5元,余款84567元虽经多次催款,但一直未支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抗震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承包工程,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到期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清偿到期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就二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质量保修期限至2023年6月28日止,故原告该标段工程价款107935.22元的3%计3238.06元作为质保金,其支付期限应为2023年6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费用与合同不符且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1328.94元及违约金(以8132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