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1999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13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按时向原告付款,超出应付款期限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20%)。
证据三、《南昌东湖区某项目》(二期)补充协议,证明:确定固定挡烟垂壁(硅胶布)不同下垂高度的单价;100*100立柱(钢立柱)(6米内)350元/根。
证据四、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双方履行结算金额232001.13元。
证据五、结算清单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结算文件,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完成结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南昌东湖区某项目(二期)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的加工制作进行了约定:订制的特级防火卷帘(无机垂卷式)单价为205元/㎡,包箱门楣单价75元/㎡,电动式柔性挡烟垂壁单价1460元,固定式刚性挡烟垂壁单价145元,合同暂定总价为499568.5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现场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0%;3.货物安装完毕后甲方三日内需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4.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消防验收资料,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工程款的95%。5.质保满壹年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剩余货款的5%。工程结算:1、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产品结算文件后28日内,与乙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甲方不予答复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产品结算文件,双方完成结算。违约责任:甲方须保证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超出应付款期限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20%)。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2023年5月25日,被告拒收原告公司所寄的总金额为232001.13元工程量结算清单。现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49870.55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结算清单邮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寄送相关结算单文件,被告已拒收,应视为收到该材料,综上,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130.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主张1000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130.58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