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2民初7558号
原告:沛县某某电石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2#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某某电石厂(以下简称“某某电石厂”)与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石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131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酸铝针刺毯,价格为含税含运费3650元/吨,每月供货60吨左右,票到付款,对公转账,3个月内银行电子承兑或现金。2021年3月23日,被告为了偿还原告的货款,将票据数额为321314.29元商业承兑背书至原告处。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方式申请提示付款以承兑金额,然而却无法承兑,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某某人民法院(2022)赣0113民终xxx号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13民终xxxx号,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汇票金额。
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情原告目前的状况,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是受让票据权利者,并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被告已交付票据,原告已经接收票据,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被告应履行的支付义务;第二、案涉票据非正常情况或非被告原因导致票据权利的失效,责任在原告自身,目前该票据权利已失效,若由被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承担支付义务,必然导致被告丧失票据权利,最终导致被告成为受害者;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因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但原告仍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主张票据权利,若本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导致原告重复受偿,同时,使得被告无法向出票人、承兑人等追偿,综上,显然是于理于情于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都是不对的。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某电石厂(乙方)与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硅酸铝针刺毯,价格为含税含运费3650元/吨,每月供货60吨左右,票到付款,对公转账,3个月以内银行电子承兑或现金。
二、2021年1月15日,江西省某某山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尾号为3677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21314.29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2021年3月5日,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背书至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将涉案票据背书至原告某某电石厂。
2021年6月30日,原告某某电石厂提示付款,但涉案商业汇票未能承兑。
庭审中,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公司认可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21314.29元。
三、2022年1月,江西省南昌市某某人民法院受理沛县某某电石厂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沛县某某电石厂要求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21314.29元及利息。该案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沛县某某电石厂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起10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判决驳回沛县某某电石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沛县某某电石厂与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要经承兑才具有付款效力,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此时原告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也可以根据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行使票据权利。被告抗辩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商业汇票未能承兑,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31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某某电石厂货款32131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南昌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