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623执字第5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豪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贺春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贺春兰,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执行人:李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豪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贺春兰、李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4400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李平所有的川××奔驰轿车质押于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因该涉案车辆被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且先予查封法院没有将执行权移送我院,现被执行人李平所有的川××轿车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0623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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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素辉
审 判 员 胥维德
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