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623执10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豪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豪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四川豪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豪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4400元。执行中查明,四川豪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名称变更为四川豪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10时至2017年10月17日10时,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牌轿车一辆,案外人成都雄健粉业有限公司以560900元的最高价竞得。但拍卖款项不足以全额清偿被执行人***欠的全部债务,本院正在制作分配方案中。2017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四川豪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本院所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牌轿车系质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先行支付被执行人***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垫付的评估费12000和垫付的诉讼费4400元,共计516400元,并由案外人四川雄健实业有限公司对先行领取的执行款516400元提供行回转担保,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0623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昌毅
审判员杨文太
审判员**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