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洪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磊,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天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18,61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818,6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福根厂房、无与伦比电气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卢德耀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举证了被上诉人与卢德耀的转款明细,但该明细明显存疑,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已支付给卢德耀。1、上述转帐明细即使为真实的,也仅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卢德耀有过转款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已支付给卢德耀;2、根据现实中个人内部承包惯例,内部承包管理费用、应交税费必然在支付款项中扣除,但被上诉人仅扣除管理费用,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卢德耀不符合常理,并且该管理费用远低于市场价格,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卢德耀的转账行为是其他交易行为,甚至为逃避对上诉人的责任而恶意串通的虚假行为。3、2021年8月初,上诉人已发函请求被上诉人暂停付款,但被上诉人在接函后仍与卢德耀发生转账,明显属于恶意逃避责任行为。4、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核实以上的事实的情况下,尤其未对2021年8月之后的转账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将款面已支付给卢德耀,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获利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解释《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的“法律根据”,该处的“法律根据”是指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的案涉设备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基于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获利法律根据。而原审法院错误将该“法律依据”解释为被上诉人与苏滁工业园发包方的合同法律依据,张冠李戴将所有权法律根据与施工合同法律依据混为一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得行为为合法,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上诉人已书面紧急发函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自行与卢德耀发生转账,属明显的恶意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并赔偿损失责任。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获得利益,该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违反了《民法典》代理的法律规定,更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被上诉人因无权使用了上诉人的财产,并因该财产从发包方中获得超过成本的收入,被上诉人是当然的获利一方;其次,被上诉人已自认卢德耀为其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且举证了内部承包协议,足以证明卢德耀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是其代理人,具有对外代理权,卢德耀的行为属被上诉人公司行为,卢德耀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获利;最后,被上诉人与卢德耀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财产属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同,其与卢德耀的内部合同不能替代上诉人的财产权利。4、上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选择权利,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利益无偿转让他人;其次,该规定并未禁止上诉认可以向直接得利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军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根据案件查清事实,本案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债务系滁州现代公司项目中案外人卢德耀挂靠上诉人承接其履行,上诉人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再行支付给案外人卢德耀,上诉人和卢德耀达成一致意思,卢德耀以上诉人名义与安徽迪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用于卢德耀的工程,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过程和与卢德耀的结算方式,上诉人既然和卢德耀达成一致意思,由上诉人和安徽迪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那么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建筑企业以及作为一个认可和同意案外人借用自己名义与安徽公司达成意思自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就应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并且根据原告陈诉的事实,上诉人整个案件进展的过程中是具有资金控制权的,上诉人明显有权在业主建设单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后将向案外人卢德耀支付款中予以扣除,且据卢德耀核实,卢德耀称该项款项已在上诉人应付案外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上诉人与安徽公司达成的采购协议可以清楚的看出,和充分的证实上诉人对该案产生的债务纠纷的法律因果关系以及产生纠纷后承担责任主体是清楚知道且明知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所涉及的采购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事后将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主张到应由上诉人安徽公司、卢德耀之间的法律纠纷中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常理。4、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本案中采购合同订立的过程价格的约定事实、协商支付的事实以及采购合同产生债务的支付方式均是案件实际施工人、得利人卢德耀,在上诉人认可同意确认的情况下产生的占有和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结果。另根据本案案涉工程事实,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和与卢德耀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组织设备施工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中的没有法律依据,无正当原因、无合法依据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给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5、上诉人主张的通知律师函,显然是想将本不属于和并无关联责任的被上诉人推诿责任,被上诉人在收到函件的第一时间也予以了确认和回复,经核实,由案外人已经支付,且上诉人在2021年8月10日发函时已同卢德耀、安徽公司协商达成调解,结合上诉人与卢德耀之间基于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事实,也充分印证案涉事实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上诉人恶意推诿责任。6、根据本案已查清事实,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卢德耀同时借用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义承接履行,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自负盈亏,案外人卢德耀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得利人,即便是认定被上诉人与滁州工程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986条及理解和适用的司法解释,善意的得利人在不当利益返还范围原则上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丧失的,应免除返还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对卢德耀与上诉人和安徽公司达成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均不知情以及被上诉人所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卢德耀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根据案件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综上,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按照上诉人及相关相对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权恶意推诿和转嫁给被上诉人,显然违背建立合同自制原则、公平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回款凭证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照与案外人卢德耀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互约定全部支付,不存在有未付和拖欠的情形,本案中回单凭证上的备注系被上诉人和卢德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是界定上诉人观点的事实。
铜陵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861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8186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铜陵天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范围为苏滁现代产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配电项目工程,约定合同价为7875807.51元。2018年7月20日,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承包人)签订《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案外人卢德耀(乙方)与山东军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山东军辉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事务交给乙方,由乙方独立进行施工,独立处理并自行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及经济责任。2019年6月21日,卢德耀向山东军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卢德耀是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2018年8月31日,迪康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80831-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无与伦比电气配电工程,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257312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迪康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81114-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滁州苏滁产业园-福根精密项目配电,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3824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7日,迪康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90227-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滁州苏滁产业园-福根精密配电,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17890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21年11月18日,迪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销售给铜陵天瑞公司八批配电柜等设备,我公司从未向山东军辉公司销售过此类货物。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福根厂房、无与伦比》厂房内配电柜等设备系我公司产品。这些配电柜设备系上述八批设备中的三批(合同号DK20180831-1、合同号DK20181114-1、合同号DK20190227-1)。”2021年5月31日,迪康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铜陵天瑞公司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迪康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皖1102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迪康公司撤诉。2021年8月10日,铜陵天瑞公司向山东军辉公司出具情况告知书一份,内容为:2021年7月下旬,迪康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铜陵天瑞公司,发现其中三份合同合计818612元,涉及的货物全部用于山东军辉公司承建的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无与伦比、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因购货合同系铜陵天瑞公司误签,铜陵天瑞公司与迪康公司达成调解并出具了承诺书,由铜陵天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上情况经铜陵天瑞公司现场勘查核实及与项目负责人卢德耀(系三、四期贵我公司承建两项目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沟通,该货物实际使用至山东军辉公司项目无误,故铜陵天瑞公司实际代山东军辉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特函告如下:1.恳请山东军辉公司接函后立即停止向供货商或实际施工人支付该818612元货款,或扣留同等数额款项。2.恳请山东军辉公司接函后尽快核实,在接函后三日内告知铜陵天瑞公司结果,并与铜陵天瑞公司办理货款清算事宜。2021年10月29日,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向山东军辉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山东军辉公司向铜陵天瑞公司支付赔偿款81862元及利息。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支付山东军辉公司1723911.36元,山东军辉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卢德耀。原告铜陵天瑞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卢德耀承建了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卢德耀系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八份销售合同购买的设备,其中五份是卢德耀施工的,另三份用到了山东军辉公司承包的工地;卢德耀承诺供货商的钱已经付清。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山东军辉公司,后该工程由卢德耀实际施工。同时期,卢德耀亦是铜陵天瑞公司承包的苏滁现代产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配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货款818612元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受损失系被告获利所致;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对涉案货款818612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获得该818612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山东军辉公司,山东军辉公司与案外人卢德耀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由卢德耀独立进行施工,山东军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山东军辉公司已经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卢德耀,并未获取案涉利益。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计5993元,由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将其各自承包的涉及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区配电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卢德耀,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八批配电柜等设备,其中有三批用在了卢德耀转包自军辉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卢德耀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卢德耀称因工程款未到位,其要求铜陵天瑞公司代付了设备款,关于代付的设备款卢德耀已要求铜陵天瑞公司在应支付给卢德耀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卢德耀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因此对于上诉人采购的三批设备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系因上诉人与卢德耀之间就此达成一致,上诉人所采购设备用于军辉公司所承包工程并非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军辉公司与卢德耀之间应为转包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建设方所付的工程款及时转付至卢德耀项目账户,军辉公司作为转包方收取协助费,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获取利益人亦非军辉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上诉人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