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2250号
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91403062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瑞公司)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861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8186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承建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配电工程,向安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处购买了八批配电柜等设备,总计价款2868724元。2021年5月31日,**公司就剩余1818724元货款起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原告得知上述八批设备中部分价值818612元的配电柜等货物【《产品销售合同》(DK20180831-1、DK20181114-1、DK20190227-1)】被用于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无与伦比电气配电工程,发现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建并已办理了结算,被告在施工中擅自使用了上述配电柜等货物。2021年8月原告紧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向他人付款,尽快进行协商。2021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铜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无果。合法获得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将原告设备用于自己工程建设,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应承担818612元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公司辩称,1.被告与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工程”、“无与伦比电气配电工程”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承接和履行的;该工程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机械等施工,被告并不参与,工程中涉及的设备等都是由案外人***个人处理的。2.同一时间段案外人***还借用本案原告铜陵天瑞公司名义承接签订和独自履行了其工程的他标段项目“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厂区配电项目”。上述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独立完成,案外人***个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借用原告名义与安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了自己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经过向案外人***核实,用在“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工程”、“无与伦比电气配电工程”的费用已经支付结清。3.案涉采购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双方,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个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综述,原告的诉求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山***公司公示信息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审核书两份、(2021)皖1102民初2892号民事案件资料一宗、通知一份、律师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宗;被告山***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3页、录音光盘一张、回复函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铜陵天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范围为苏滁现代产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配电项目工程,约定合同价为7875807.51元。
2018年7月20日,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山***公司(承包人)签订《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案外人***(乙方)与山***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山***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事务交给乙方,由乙方独立进行施工,独立处理并自行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及经济责任。2019年6月21日,***向山***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是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
2018年8月31日,**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80831-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无与伦比电气配电工程,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257312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81114-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滁州苏滁产业园-福根精密项目配电,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3824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7日,**公司(供方)与铜陵天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K20190227-1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滁州苏滁产业园-福根精密配电,货物名称为配电柜,金额为17890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21年11月18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销售给铜陵天瑞公司八批配电柜等设备,我公司从未向山***公司销售过此类货物。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福根厂房、无与伦比》厂房内配电柜等设备系我公司产品。这些配电柜设备系上述八批设备中的三批(合同号DK20180831-1、合同号DK20181114-1、合同号DK20190227-1)。”
2021年5月31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铜陵天瑞公司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皖1102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公司撤诉。
2021年8月10日,铜陵天瑞公司向山***公司出具情况告知书一份,内容为:2021年7月下旬,**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铜陵天瑞公司,发现其中三份合同合计818612元,涉及的货物全部用于山***公司承建的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无与伦比、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因购货合同系铜陵天瑞公司误签,铜陵天瑞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并出具了***,由铜陵天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上情况经铜陵天瑞公司现场勘查核实及与项目负责人***(系三、四期贵我公司承建两项目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沟通,该货物实际使用至山***公司项目无误,故铜陵天瑞公司实际代山***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特函告如下:1.恳请山***公司接函后立即停止向供货商或实际施工人支付该818612元货款,或扣留同等数额款项。2.恳请山***公司接函后尽快核实,在接函后三日内告知铜陵天瑞公司结果,并与铜陵天瑞公司办理货款清算事宜。
2021年10月29日,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向山***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山***公司向铜陵天瑞公司支付赔偿款81862元及利息。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支付山***公司1723911.36元,山***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铜陵天瑞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承建了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八份销售合同购买的设备,其中五份是***施工的,另三份用到了山***公司承包的工地;***承诺供货商的钱已经付清。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山***公司,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同时期,***亦是铜陵天瑞公司承包的苏滁现代产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配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货款818612元被告山***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受损失系被告获利所致;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山***公司对涉案货款818612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获得该818612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苏滁现代产业园标准化四期福根厂房配电工程和苏滁现代产业园三期无与伦比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山***公司,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由***独立进行施工,山***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山***公司已经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并未获取案涉利益。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计5993元,由原告铜陵天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