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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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4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平,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偿材料款97576元及起诉日至款清日前的欠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上墅乡刘家塘村黄金边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由案外人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提供泥沙等材料。2019年9月,案涉工程的泥沙材料款经结算后,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97576元。此后,经***催讨后,**未予支付,遂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向***购买泥沙等材料,且双方经结算确认了尚欠的货款,则**应当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975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嵩
书记员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