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五福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271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82942930H,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葛薇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五福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P2C2247,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金河湾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五福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411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认:1、被告常州五福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390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277元,由被告常州五福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人员、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一、2022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5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共有两个,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没有余额,未予以处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已经冻结(冻结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划扣该银行账户×××27.00元发放申请人。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投保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未发现被执行人股权持有登记信息和其他收入。 三、2022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支付宝收货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12月2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经营迹象。 五、2023年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月3日,经关联案件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省内没有其他执行案件。 2023年2月1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标的额为175277.00元,现已执行到位×××27.00元,尚有76350.00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现场调查工作记载、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确认,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11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袁 荣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杰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