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

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02民初2581号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维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某商务宾馆向原告购买16台空调,总价款66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2015年2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6台空调,并安装调试完备。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8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事后,被告却并未照此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需方、甲方)以某宾馆的名义与原告(供货方、乙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的空调,合同总额为66000元,签订合同付订金3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尾款36000元,若延期付款,延期付款部分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某商务宾馆欠到广安润华电器空调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358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除需承担继续清偿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8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