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602执37号之一
申请人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古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空调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3日内履行义务及7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9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于2019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的查询,被执行人***三个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360元、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妻***有两个银行的存款1800元、有川X×××××号胜达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号)、有川X×××××号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号)、有渝A×××××号洛杉矶X5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号);本院通过对不动产中心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广安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妻***有位于四川省广安区广宁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41.84㎡)、位于四川省广安区长乐街×××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52.08㎡)、位于四川省广安区环溪二巷×××号车库(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9.73㎡)、位于四川省广安区环溪二巷×××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82.2㎡),上述房屋及车辆被多个案件查封,且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机关查封。在办理系列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妻***的系列案件中,于2018年9月28日,本院通过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了解到,因***、***、任宏亮三人于2014年2月在重庆市垫江县设立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为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公司法人为***),用于广安市广安区鸿都宾馆装修升级;鸿都宾馆为融资将其公司100%的股权、法人***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一个门市及名下车牌号为渝A×××××号洛杉矶X5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号)、川X×××××号胜达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号)作为融资抵押。2015年至2017年期间,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共计融资1000余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00余人,现仍有约630余万元未归还。上述车辆及房屋以及广安市广安区鸿都宾馆的股权已经垫江县公安局“垫公函(2018)67号”文件认定为犯罪所得。2018年9月29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及其妻***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约谈申请人,告知了本院的调查及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6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