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

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方绍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602民初5699号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广武东路**华美立家******。
法定代表人:古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99元空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套风管机。同时,被告还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台家用空调,货款共计13898元。原告将空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后,被告支付了10799元,尚欠3099元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不应该承担责任,他向原告付了钱的,他就不应该再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8日,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之妻签的字)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在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KFR-72T2W一套风管机,其价款为7500元。2017年3月4日,***收到该风机。
2017年7月17日,***收到KFR-26GW和KFR-35GW两台空调,其价款分别为2899元(连锁供价为3499元,2899元是活动终价)和3499元(连锁供价为3899元,3499元是活动终价)。
上述货款共计13898元,***向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841元,***尚欠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57元至今未付,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2017年2月18日,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
2、***签字确认的叁份《销售出库单》。
3、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叁份收款《收据》。
4、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风管机和两台空调,有原告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元至今未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元,
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润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7元。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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