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财保14号 申请人:***,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狮子岭路10号平桂区扶贫移民综合市场一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598105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资金,冻结金额以1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保单保函(保单:6052101046020230000042,载明担保金额1000000元)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户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资金,冻结金额以1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赠与、变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上述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