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867号 原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东服装工业小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珊瑚镇珊瑚北路。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原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与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珊瑚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珊瑚卫生院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珊瑚卫生院支付原告工程款346981.14元、签证增加运费16260元,合计363241.14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3241.1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6日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暂计利息为160612.64元,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珊瑚卫生院将其单位建设的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鼎汇公司承包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涉案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质检等五方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涉案工程经再次复检为“合格”。2014年11月,被告珊瑚卫生院收到原告呈送的《竣工结算书》后,故意拖延工程审计付款。期间,经原告不断追讨,在钟山县卫计局相关领导的督促下,被告珊瑚卫生院才将涉案工程于2020年送交评审。2021年3月15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原告施工完成的珊瑚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162781.14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拨付的工程进度款8158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46981.14元未付。另,在工程建设期间,因钟山县石龙桥改造维修封桥停止通行,工程建设材料需绕道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到工地造成材料运距增加的运费16260元,经双方签证确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珊瑚卫生院辩称,欠付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确的,但是工程是2013年建好的,直到2021年才审计,按照建筑行业的程序,应该是先审计再付款的,但是对于利息,不应该从2014年计息,加上疫情影响,卫生院的收入也有所下降。同时该工程本来有国家项目支出,项目拖得太久,资金已经收回,所以希望和建筑公司共同讨论一下付款的方式,加上珊瑚卫生院的经营收入不多,希望利息应予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工商查询,证据3.竣工结算书、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及竣工结算总价,证据4.《联系函》及签到表、会议纪要、签证单,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7.(2022)桂11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1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珊瑚卫生院与原告鼎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住院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及配电发包给鼎汇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合同金额1019841.9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26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钟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未予送审。直至2020年,被告才将涉案工程于送审。2021年3月15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经评审,钟山县珊瑚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167747.9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162781.14元,审减金额为4966.77元。被告于2013年拨付了工程进度款815800元,尚欠346981.14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就工期、工程材料运输问题召开了协调会,会议决定增加的运费项目由施工单位报监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后提交审计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称“你院发包建设的珊瑚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于2013年4月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你院使用。施工期间因石龙桥封桥施工禁止通行造成工程材料运输需绕道经贺州到公会至珊瑚工程工地而增加运输费成本,卫生局召开工程协调会议决定增加的运输费作签证解决,签证工程材料运输费16260元。本工程原送审造价1231347.83元是含该增加运输费16260元的。因卫生局项目办以超5%合同价强迫修改,将16260元的增加运输费签证造价划出由你卫生院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你院时任领导班子同意由你院直接支付。后将工程造价调整为1167747.91元送审。因此,现在评审的工程造价是不包含签证的16260元增加远距产生的运费造价的,该增加运距运费造价16260元由你院直接支付我施工单位”。 又查明,***向本院起诉珊瑚卫生院、鼎汇公司、**、***,请求珊瑚卫生院、鼎汇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46981.14元、签证增加运费16260元,合计363241.14元及利息146281.75元(以36324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6日暂计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46281.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桂11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46981.14元、工程增加运费16260元,合计363241.14元及利息(以363241.1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桂1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建设工程由**挂靠鼎汇公司承包,再由**转包给***,而***与***合作承接该工程,因此,**与***、***成立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支持***依照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应由珊瑚卫生院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与珊瑚卫生院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只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涉及借用资质,因此***及**主张应由珊瑚卫生院承担责任并不符合上述条款的情形。”故原告鼎汇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珊瑚卫生院主张工程款后再向农民工发放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原告主张被告珊瑚卫生院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6981.14元及签证增加运费162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计息标准并无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向本院起诉珊瑚卫生院、鼎汇公司、**、***,请求珊瑚卫生院、鼎汇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46981.14元、签证增加运费16260元,合计363241.14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作出的(2022)桂11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应依前一判决转支付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6981.14元、签证增加运费16260元,合计363241.14元及利息(以363241.1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