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桂1103民初1164号
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宁明县人民法院)干警备勤1#楼2**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MA5NQET01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狮子岭路10号平桂区扶贫移民综合市场一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59810513。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1299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P042.5水泥,用于广西来宾**八大队楼房2*4.2万+平层7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1#楼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单价暂定380元/吨,最终以对账单确认的单价为准;被告应于对账之日起15日内结清原告已供应的水泥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每月按未付货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供应水泥。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共计379913.6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50000元,剩余货款129913.6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913.6元。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2024年7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如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5500元,该款定于2024年7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并定于2024年7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广西优高久建材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