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集团金茂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西某某集团金茂牧业有限公司(原称广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金茂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暨答辩: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一)入场用房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首先,入场用房属于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施工项目,不能以未约定在合同内就不支持。其次,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是与***对接的,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某某公司的代表,***指示施工的入场用房,某甲公司认为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再次,某乙公司虽然将入场用房费用结算在D标中,但某甲公司没有与D标承包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某甲公司入场用房系D标项目内。某甲公司认为入场用房是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某甲公司按照某某公司的代表***指示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某乙公司结算给哪个分标,是某乙公司与各分标之间的事情,与某甲公司无关。最后,本案工程造价系经过广西工建某某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无论是《C分标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还是正式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在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依据中有“分包合同、施工图纸”等,则入场用房价款统计在C分标中不仅是某甲公司单方所言,也是某丙公司根据图纸予以判定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中立性,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另,某乙公司明知入场用房属于C分标,仍然结算在D分标,不能让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错误承担不利后果。(二)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按照扣除质保金再下浮5%计算应付工程款。其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2021年5月27日是整个C分标的竣工时间,不是钢结构分项的竣工时间,在一审中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存在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行为,每栋猪舍完成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均会做分项工程验收,某甲公司多方周折寻到了分项竣工验收报告,并邮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根据分项验收报告内容显示,大部分猪舍完成时间与2020年6月27日会议时间相符。其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违约的依据是2020年6月27日会议记录中计划完成时间,再结合整体项目竣工时时间。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从2020年6月27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涵盖土建浇筑工作计划和钢结构安装的工作计划,而且要土建交接给钢构。所以钢构能否按照计划完成有个前提条件是土建要在规定的时间交接给钢构才行。某某公司并没有举证土建按照会议计划的时间交接给钢构,因此不能断然认定钢构延误工期。其三,同理,根据分项竣工验收报告,某甲公司完成每栋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每栋80%的工程款,在项目实际施工中,某某公司存在严重的拖延支付,导致农民工罢工、投诉,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某某公司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期、工程停建及乙方的损失,由某某公司承担。其四,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函,导致工期延误疫情等7个原因,这些原因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错误。(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认为虽然一审中某甲公司诉请描述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结合计算方式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可以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某某公司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但该事实并不是某甲公司引起的,某甲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向某某公司代表***发送了工程量结算表,但某某公司不与某甲公司结算。即便某某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另,某甲公司一审主张的是按照同期某利率1.5倍计算,某是贷款市场利率,并非存款利率,贷款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二、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为主张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9万元。第一,同上所述,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属于合理维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二,即使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即便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某某公司违约比例更大,法院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违约所导致律师费的负担,而不是直接予以否认。第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建立在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基础之上,该反诉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其主张律师费必然也就不应得到支持。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建立在要求支付工程款6791908元的基础之上,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支付工程款4742318.03元,对应的律师费也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暨答辩: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2.请求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鉴定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延期超过4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结算工程价款给乙方”。某甲公司延误工期从应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延误到2021年6月30日竣工。该竣工日得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某甲公司工程延误200天。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就不支持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结算”错误,主张解除合同与按照按60%结算都是某某公司的权利,不能以未主张解除合同变相否认某甲公司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应承担的损害及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如钢结构工程完成一半,解除合同无人再承接,原来某甲公司转包给赵*,赵*又转包给李*、肖*、***的工程款怎么结算?如此一来工程拖下去的时间只会更长。某某公司为避免工程一拖再拖,避免发生更大损失,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某某公司并没有放弃按逾期45天以上、按60%结算的权利。二、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此公司又转包给李*、肖*、***等无资质人员,造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9458307.15元(17196921.92×60%-17196921.92×5%),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777904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1845055.8元,并支付律师费190000元。三、鉴定费应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对合同价17196921.92元从来没有异议,鉴定17569812元减入场用房372890.08元便是合同价17196921.92元,一审判决入场用房372890.08元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却要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四、某某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以预付款5027904元不够合同的30%来认定某某公司违约是错误的,某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与合同价17178553.92元的30%仅相差125662.17元,且支付后某甲公司从来没有提过异议,相差125662.17元合理理解是先扣除质保金后按30%计算预付款,至于后面的工程款由于某甲公司严重违约,鼎汇按合同60%计已多付工程款,由此看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所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二、案涉项目的C分标工程款已按照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综上,某乙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7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919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利率1.5倍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190000元;3.本案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承担;4.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845055.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28日,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给排水、电气等内容,合同工期为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23日。 2020年3月18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的猪舍钢结构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妊娠舍、产仔舍、后背母猪舍、中转舍、转猪房、连廊1、连廊4、连廊6等钢结构施工部分。具体范围是:(1)钢结构安装内容:地脚螺栓、高强螺栓、预埋件安装、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檩条、吊顶方管、吊杆、支撑、拉条、套管、系杆、设备洞口框架、封檐型钢、墙面板、吊顶保温、屋顶盖瓦、围护包边、根据养殖设备规格制作和预留安装孔洞等,(2)制作加工、焊接、平行运输、垂直运输、现场施工安装以及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油漆部分补漆工作等。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加工、包机械、包吊装焊接、包辅材、包工具设备、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退场清理(钢结构材料范围)、包保修、包验收合格、包骏工资料。开工日期2020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9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50天(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期),合同施工工期:支付合同预付款第一天算起,加工完成时间为第45天,预埋基础第七天算起,安装完成时间150天,自然灾害(战争、暴雨、雷电、甲方原因除外)不计算在工期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价格,按328元/平方米结算,价格已含9%工程增值税。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时间是以实际总工期减去约定工期及已批准延长工期计算),延误超过15天的,结算总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下浮1%支付;延误累计30天的,结算总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下浮2%支付;延误累计45天的,结算总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下浮5%支付;延期超过4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结算工程价款给乙方,因恶劣天气原因不能施工不在计算内。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成每一栋猪舍时,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该栋猪舍总金额的80%给乙方。乙方施工安装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95%给乙方,余5%合同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款。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为该项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27904元。至2021年1月止,某某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7904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7日会议纪要反映,C分标施工计划:1.屋架梁(斜梁)砼浇筑:1#产仔舍7月5日完成;2#产仔舍8月15日完成;3#产仔舍7月30日完成;4#产仔舍7月10日完成。2.钢构完成时间:1#产仔舍7月10日交接,8月6日完成;2#产仔舍8月20日交接,9月15日完成;3#产仔舍8月10日交接,9月5日完成;4#产仔舍7月20日交接,8月20日完成等等。C分标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6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C分标钢结构安装劳务项目分包给某某钢构有限公司。2020年7月12日,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监事金*与李*、肖*、***签订《钢结构组装猪舍安装合同》,约定由李*完成C1、C2分标的施工,由肖*、***完成C4分标的施工。 在某某公司对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工程的投标总价中,无建设入场用房项目,在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也无入场用房项目。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也无该入场用房项目约定。 2021年6月28日,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方协议》,约定由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将其在《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广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广西某某集团金茂牧业有限公司。 由于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某甲公司申请对C分标钢结构猪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广西工建某某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总造价17569812元,其中入场用房两间共372890.08元。该两间入场用房放在D分标中结算。在某某公司的投标书中无该两间入场用房,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广西某某集团金光有限公司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分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该两间入场用房。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190000元;三、本案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四、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某甲公司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多付工程款1845055.8元;六、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某某公司己支付的律师费190000元。 关于焦点一。由于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某甲公司申请对C分标钢结构猪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总造价17569812元,其中入场用房两间共372890.08元。因在合同中,某某公司并未将入场用房两间交由某甲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投标书中也无该项目,且该两间入场用房放在D分标中结算,该费用不应计入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之内。综合扣减质保金及某甲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42318.03元[(总造价17569812元-入场用房372890.08元-质保金(17196921.92元×5%)-工期延误(16337075.82×5%)-已支付总价1077790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法条中的利息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某甲公司可以主张该损失,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看,乙方施工安装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工程95%给乙方,余5%合同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款;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虽然本案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曾向案外人***发送结算报告,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尚未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不明之下,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和焦点六。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成每一栋猪舍时,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该栋猪舍总金额的80%给乙方;乙方施工安装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95%给乙方,余5%合同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款。某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未达30%,以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合同工程款未达95%,构成违约。从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7日会议纪要反映,C分标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最迟应于2020年9月15日完工,但钢结构安装工程实际完工于2021年5月,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计入工期的事由,也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为该项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非守约方,无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 关于焦点三。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交付使用,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为取得工程款而申请进行财产保全、造价鉴定产生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但超过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产生的费用,某甲公司应自担。 关于焦点四。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合同约定,工期延期超过4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结算工程价款给乙方。由于某某公司并未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工程款按总价60%结算不符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某某公司的损失,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318.03元;二、某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749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44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1684元,共计177126元,由江苏某甲公司负担5313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23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40.2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2、案涉项目猪舍的质量验收报告等资料,拟证明各个猪舍完工时间,与会议纪要中计划完工时间基本吻合,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证据13、建设方负责人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入场用房钢结构部分是某甲公司施工完成;证据14、某甲公司高*与***微信记录,拟证明***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后期付款也是与***沟通的,对某甲公司而言,***是某某公司的代表;证据15、竣工结算资料第2册(工期延误的函及附件),拟证明工期延误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 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备案表的时间都是业主和某某公司私下签订的,不是真实的时间。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分标没有入场用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某某公司的人。对证据15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内容认为只是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事,里面的签名不是监理签的。同时,内容不完整,没有真实反映出某甲公司严重逾期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因不放在C标,与本案不一定有关系。对证据14由二审法院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2,因有相关方的签章确认,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亦确认其真实性,并与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7日的会议纪要有吻合之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没有某甲公司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1-12中的特殊工程与某甲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完全一致,所提供的《关于工期延误的函》载明,同正种猪场建设工程C标,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于2021年5月27日全部竣工,故对证据1-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与一审查明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入场用房系某甲公司承建钢结构部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5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C分标不等于钢结构项目,还包括其他项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6、17、监理日记、2021年4月13日推进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拟证明工程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等真实情况。证据18、(2021)桂1421民初3119号、(2022)桂1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某甲公司构成违约。证据19、证人覃*、***证言,拟证明某甲公司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 某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监理日记在2021年3月29日、2021年3月30日以后各项工程都在进行,不能证明是某甲公司耽误工期;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土建部分还在进行,某甲公司需要等土建部分建设完,钢结构才能在上面施工。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作为劳务班组不可能拿到竣工资料,竣工应该以书面验收单为准,即使延误也应查明原因。证据19不能证明某甲公司逾期完工,相反,根据证人所述盖章过程及案涉项目的施工步骤,证明某甲公司是提供分项验收的,且竣工资料是各方盖章确认的。同时,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先后顺序,侧面印证2021年5月竣工不是某甲公司造成的。 某乙公司对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9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17,结合证人覃*的证言,及证据15,对覃*认可系其签字的监理日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8系某某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9能与证据16、17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同正种猪场建设项目包括A、B、C、D四个分标,某甲公司负责四个分标的钢结构施工。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某某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某甲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第一,虽然C分标不等于钢结构项目,C分标的竣工时间亦不是钢结构的竣工时间,但是作为主张工程款的某甲公司,在某某公司提供相关的会议纪要、监理日记、生效判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逾期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第二,某甲公司提供了分项验收报告,由于分项验收报告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加之分项验收是否包括所有的钢结构工程并不清楚,不能以分项验收报告替代钢结构部分的验收报告。第三,某甲公司称C分标是交叉进行,主张土建部分建好才能进行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然相关会议纪要也载明某甲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在2021年4月还在施工,说明钢结构施工有先后顺序的同时也说明钢结构与C分标具有不可分性,应做整体上的考量。现某甲公司无法证实钢结构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也无法证实因正当事由延误的工期,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第一笔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参考C分标的竣工时间确定钢结构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工期延误45天以上有据。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首先,按照《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未达30%是事实,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主张预付款亦应当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其次,在C分标验收后,某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亦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正确。 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一)入场用房是否应当在C分标中结算。其一,某某公司在C分标工程的投标总价中,无建设入场用房项目,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中无入场用房项目。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也无该入场用房项目的约定。其二,某甲公司实施了入场用房的钢结构施工,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也确认入场用某某钢结构系某甲公司所完成,现入场用房钢结构在D分标结算,则某甲公司可就入场用房钢结构向D分标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其三,某甲公司自称***既是C分标的负责人,又是D分标的负责人,但某某公司不是D分标的相关主体,一审确认入场用房的钢结构不在C分标结算并无不当。故入场用房钢结构工程款可由某甲公司另行主张。 (二)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按总价60%结算是否有据。从文义看,合同约定:“延期超过4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结算工程价款给乙方,因恶劣天气原因不能施工不在计算内”。如果启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某甲公司逾期要超过45天;二是某某公司要主张解除合同,但某某公司并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实践看,C分标已经通过验收,钢结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按总价60%结算不符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其他上诉请求。关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对方支付律师19万元。因《钢结构猪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如前诉述,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故一审法院驳回双方请求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同理,因某甲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某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请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又明确其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在法律性质、法律功能上均有不同,应予区分。故某甲公司主张其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实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应视为其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又因调解不成,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2元,由江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3488元(已交纳),由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