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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业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狮子岭路10号平桂区扶贫移民综合市场一层1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业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2月17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71080.13元及逾期利息145249.64元(计算方式: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以198699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的利息145249.64元,以2371080.1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质保金384080.98元的支付请求,是不当的。本案中,工程实际于2022年2月22日竣工,于2022年4月22日交付给某某公司用于厂房的水电、消防及设施设备工程安装施工,且2#、3#、5#-10#、16#、17#厂房及18#-21#冷链物流仓库实际是在2022年2月22日当天现场统一组织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主张关于18#-21#冷链物流仓库的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是虚假的,是某某公司自行篡改编制的,因此,案涉工程全部在2022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986999.15元(扣留质保金384080.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2年,质保金支付期限于2024年4月22日届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84080.98元(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2371080.13元(1986999.15元+384080.98元=2371080.13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支持。此外,本案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是不当的,履行期限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理。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1.5款及5.1.6款的约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全部钢结构工程,即整体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某甲公司以提交的《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作为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在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中,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竣工验收应当出具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标准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的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是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上述标准将钢结构工程划分为10个分项工程,每个分项工程单独成章;将分项工程划分成检验批进行验收。如《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14.0.1钢结构作为主体结构之一时应按子分部工程验收,当主体结构均为钢结构时应按分部工程验收。大型钢结构工程可划分成若干个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所以,《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仅属于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至今业主单位一直没有组织相关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一审诉请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内容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某甲公司未达到分包合同第五条5.1.5款和第5.1.6款的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不拨付该两项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过整体验收程序,无法知晓是否合格。也未附带相关质保材料,不符合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某甲公司申请进度款时未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其行为不符合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5.1.7条的约定,故某某公司未拨付剩余款项。 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是包干总价合同,工程的范围是10栋厂房和4栋仓库的钢结构施工,也是不包括土建、门窗、避雷、消防、装饰装修的内容。根据本案工程验收的现场照片及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本案的10栋厂房和4栋仓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验收合格,要以整个项目或整个厂房验收合格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个厂房工程和整个项目工程与某甲公司无关,本案工程实际在2022年2月22已经现场同意验收合格,10栋厂房和4栋仓库的验收书面手续即验收报告在2022年4月22日形成。但4栋仓库的形成时间是在2022年7月22日是虚假的,是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是不认可的,也拒绝提供本案的验收报告,某甲公司不得不申请一审法院向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单位调取。即便4栋厂房的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两年的质保期限已经过了。至今某某公司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或瑕疵提出异议。质保金应当依约予以返还。 某乙公司辩称,关于验收的问题。组织验收是整个项目预验收,不代表整个项目验收合格。预验收不代表最终的验收。最后验收合格是要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合格才能作为验收合格。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1080.13元及逾期利息160931.38元(计算方式: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37108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利息160931.38元,202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531911.5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乐业县粤桂-中广核扶贫协作农产品加工产业园项目(园区主要建筑、附属工程及污水处理厂)EPC项目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乐业县粤桂·中广核扶贫协作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2#、3#、5#-10#、16#、17#共10栋厂房、18#-21#共4栋冷链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为10栋厂房建筑面积合计12960㎡,4栋仓库建筑面积合计5376㎡,总建筑面积18322.84㎡。工期为30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22年10月5日。合同包干总价为12802699.33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主钢架构件全部进场后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40%(含预付款)即5121079.73元,主钢架安装完成50%时支付包干价的20%即2560539.87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包干价的20%即2560539.87元。全部钢结构工程经甲方或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全部相关质保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71080.13元。2022年4月22日,案涉项目10栋厂房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验收。实体质量检查情况:钢材焊接牢固、可靠;螺栓连接部位可靠、牢固防腐处理合格,施工质量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资料检查情况:各检验批验收资料完整有效,质保资料完整,检验合格。各方单位在某某厂房《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章。2022年7月22日,案涉项目4栋冷链物流仓库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验收。实体质量检查情况:钢材焊接牢固、可靠;螺栓连接部位可靠、牢固防腐处理合格,施工质量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资料检查情况:各检验批验收资料完整有效,质保资料完整,检验合格。各方单位在每栋冷链物流仓库《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章。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遂于2024年3月26日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乐业县粤桂-中广核扶贫协作农产品加工产业园项目(园区主要建筑、附属工程及污水处理厂)EPC项目(以下简称EPC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161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某某公司价值2531911.51元的财产。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属有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全部钢结构工程经被告某某公司或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全部相关质保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截止2022年7月22日,案涉2#、3#、5#-10#、16#、17#厂房10栋、18#-21#冷链物流仓库4栋经施工、设计、监理及建设四方已全部完成验收,且验收施工质量合格,质保资料完整。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至总工程价款的97%即12418618.3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1619.2元,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6999.15(12418618.35-10431619.2)元。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认为EPC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项目系该EPC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是对建筑工程子分部工程及分项工程进行质量检验,以确保其达到所要求的质量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案涉钢结构项目已完成分部工程中相应的子分部工程验收。原告并非总包合同的相对方,子分部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不以总包合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为前提。故被告某某公司以EPC项目未验收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8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全部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全部相关质保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故该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以198699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999.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8699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13元,由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案涉2#、3#、5#-10#、16#、17#厂房10栋、18#-21#冷链物流仓库4栋已经施工、设计、监理及建设四方验收,且验收施工质量合格,质保资料完整。根据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5.1.5条的约定“全部钢结构工程经甲方或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全部相关质保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第5.1.6条“余下3%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息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资料完整,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现2年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即3%工程款的条件亦已成就。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71080.13元(12802699.33元-已付款10431619.2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全部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提交全部相关质保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工程款。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22年7月22日全部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86999.15元(12802699.33元×97%-已付款104316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71080.1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3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080.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8699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71080.1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广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8元,由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4元,由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