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948号先锋物业2部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18332。
法定代表人:李喜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昆,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699号聚仁总部经济园第2#栋一单元8层801号房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4755826F。
法定代表人:吴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科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科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168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利息为304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8313元属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将利息6880元计算成货款本金,加重上诉人负担,应予改判。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40000元,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418313元,现仅欠货款121687元。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虽然此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但签订时间均晚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显然是支付早期签订的合同款项,即支付本案合同价款。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错误将6880元计入案涉欠款本金,也属错误,应予改判。二、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来判定,涉案《还款协议》因欠缺合同约定要件,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且签字人黄洪英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签订的权利,故该协议无效。原审依据代理追认,判定有效错误,故该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属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晶品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众科教公司立即向晶品科技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7040元及支付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科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4万元;到货时间为:订货之日起1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在买方下订单后10天内供货,买方在设备到货安装后3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按照货款总金额的100%开具正规发票给买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晶品科技公司按期交付了货物。大众科教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付款15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付款85000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4月8日,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大众科教公司为甲方,晶品科技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就上饶市广丰区教育体育局广丰中学新校区弱电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为:20170705)欠货款之事达成以下协议:1.大众科教公司截止2019年4月8日,尚欠晶品科技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0元;2.大众科教公司承诺该笔欠款240000元分两次还清,时间为:5月10日之前还人民币100000元,该人民币100000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余款人民币140000元,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该人民币140000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大众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权签字并盖章,晶品科技公司财务主管黄洪英签字。2019年5月14日,大众科教公司支付晶品科技公司4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另查明,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在2017年8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为42900元;在2017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35413元。2017年12月12日,晶品科技公司给大众科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42900元。2018年1月3日,大众科教公司支付晶品科技公司货款78313元。2018年1月25日,晶品科技公司又向大众科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35413元。因大众科教公司未还款,晶品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大众科教公司欠晶品科技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大众科教公司提出2018年1月3日,大众科教公司支付晶品科技公司货款78313元,应属于归还本案争讼的购销合同货款,而晶品科技公司提供另外还有两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78313元,该款应属该两份合同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晶品科技公司的观点合理,予以采信,截止2019年4月8日,大众科教公司欠晶品科技公司的货款为240000元。2.2019年4月8日,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大众科教公司提出该份协议是晶品科技公司利用黑恶势力逼迫签订的,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报案材料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还款协议书》虽然只有晶品科技公司的财务主管黄洪英签字,但晶品科技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大众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因此,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3.至诉讼时止,尚欠本金多少?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从2019年4月1日计息,月利率为2%,至2019年5月13日止,利息应为:6880元(240000元×2%÷30天×43天),大众科教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应为206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8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以206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大众科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众科教公司支付的78313元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的货款;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认定大众科教公司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大众科教公司支付的78313元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货款的问题。大众科教公司与晶品科技公司在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42900元,双方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35413元,两合同的总金额为78313元,大众科教公司支付晶品科技公司货款78313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付款金额与合同总金额吻合,付款时间也发生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一审法院认定该78313元应属上述两份合同的还款并无不妥。大众科教公司认为其支付的78313元属于本案的货款,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大众科教公司认为晶品科技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且签字人黄洪英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签订的权利,故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乙方列明了江西晶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法人签字一栏中签名人为公司的财务主管黄洪英,黄洪英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以晶品科技公司名义进行的签约行为,且晶品科技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晶品科技公司对黄洪英的行为进行追认,《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尚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大众科教公司2019年5月14日还款40000元,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应为6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该4万元还款首先抵充6880元的利息,抵充后剩余33120元,再抵充24万元的货款本金,抵充后剩余206880元(240000元-331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大众科教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06880元并无不当,不存在大众科教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错误地将6880元计入案涉欠款本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大众科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95元,由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锦戎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