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豪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豪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市红花套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780号 原告:宜都市豪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847110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81565456099B。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宜都市豪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因连续春雨,被告辖区内的堰塘及道路多处垮塌,给广大村民出行带来很大不便。在这种情况下,时任村主任***经请示镇领导同意,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聘请原告的施工队,对***、***、***门前的堰塘及***、村四组路肩加宽整治。2016年3月13日开始进料并施工,于2016年6月底全部完工。2016年12月6日被告组织部分群众代表、组长、村监督委员会成员,对原告的五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182884元。之后,被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红花套镇财政所结账付款时,被告知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经过招标程序,不予结账。时至今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本案因未经招标致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依据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该法律规定相符,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豪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8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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