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767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岩,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谁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岩。
原告***与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3日,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建育苗厂,租赁了原告的塔吊;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金是106000元,约定2018年5月15日还款,逾期按月利息2%付息,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2018年5月,被告戴岩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已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戴岩、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