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791行初30号
原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景飞,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素兰,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素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程 岚
人民陪审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