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2078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7民初2078号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南侧26-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50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厂区道路进行水稳及沥青砼、供料、施工,合同约定水稳单价为90元每吨,沥青砼混合料综合单价450元每吨,乳化沥青下封层按3.5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水稳摊铺结束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费用。沥青混合料摊铺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沥青摊铺工程款。被告承诺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完成结算,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洋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厂区道路的水稳及沥青砼的供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约定为72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9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水稳摊铺结束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费用,沥青混合料摊铺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沥青摊铺工程款。若沥青面层分包施工完工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付清之日止,乙方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5049.8元。结算单中载明的水稳和沥青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其主张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其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8元,由被告连云港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