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3506号
原告:河北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福源大厦25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206166XU
法定代表人:李晓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23561186H
法定代表人:朱元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栾生,男,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1342076Y
负责人:刘明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果,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客户经理。
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86320W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高公司)、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北大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被告北京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栾生,第三人天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果,第三人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创高公司偿还河北众诚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510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1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北京创高公司向河北众诚公司申请为其预投标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B1楼核磁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核磁改造工程)出具《投标保函》,河北众诚公司同意为北京创高公司出具保函后,北京创高公司向河北众诚公司支付服务费350元。2019年5月21日,河北众诚公司依据与北大街支行之间的《出具保函协议》向北大街支行申请出具保函。2019年5月21日,北大街支行向天坛医院出具《投标保函》,为北京创高公司的投标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限额为80000元。北大街支行依据河北众诚公司的申请出具保函后,北京创高公司参加了核磁改造工程的投标并中标。2019年6月29日,首都大学天坛医院向北京创高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北京创高公司向天坛医院送达了《弃标函》,由于自身原因退出投标项目。2019年8月28日,天坛医院向北大街支行发送了《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要求北大街支行针对北京创高公司的弃标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大街支行收到函件后,告知天坛医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体为河北众诚公司。河北众诚公司核实天坛医院的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6日分别向代北京创高公司向天坛医院支付9240元、41850元,共计5109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河北众诚公司为北京创高公司向北大街支行申请出具《投标保函》,由于北京创高公司无故弃标,导致河北众诚公司按照《投标保函》向天坛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河北众诚公司有权向北京创高公司追偿,因追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创高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5109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一,北京创高公司并未委托河北众诚公司出具投标保函,或向其支付过服务费,保函申请人李朋涛并非北京创高公司员工,其保函申请亦未获得委托或授权,其申请投标保函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同北京创高公司无关。第二,北京创高公司的CA章曾丢失及出借,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进行的投标,北京创高公司对此不知情。
第三人天坛医院述称,天坛医院组织招投标的核磁改造工程北京创高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天坛医院于2019年6月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21日,北大街支行出具投标保函,为北京创高公司的投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8万元。2019年7月29日北京创高公司出具弃标函,2019年8月28日天坛医院向建行出具索赔声明及兑付投标保函通知书,索赔58040元。2019年11月28日北大街支行回函,即《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回复函,由河北众诚公司代建行向天坛医院赔付51090元。2020年3月9日天坛医院向建行出具《关于同意建行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支付赔付保函的复函》,同意由河北众诚公司代北大街支行支付赔付金额51090元。天坛医院于2020年4月1日收到河北众诚公司支付的9240元,2020年5月6日收到河北众诚公司支付的41850元。
第三人北大街支行述称,对天坛医院所述内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河北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消息记录、天坛医院招标文件、出具保函协议、投标保函、天坛医院索赔材料、天坛医院复函、付款凭证、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表、费用报销单、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劳务发放表、发票等,北京创高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及弃标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弃标真实原因系CA章丢失,公司未实际参与本次投标;同时认为上述文件形成于投标保函有效期的最后一日,无法证明索赔通知是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建行北大街支行,无法证明河北众诚公司兑付的保函为有效保函,另对该证据中损失数额均不认可;对河北众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天坛医院、北大街支行对河北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北京创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用于证明李朋涛并非公司员工。河北众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朋涛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不影响北京创高公司使用保函、违约弃标的事实。天坛医院、北大街支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天坛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回复函、差旅费报销单、北京创高公司电子投标文件、授权委托材料、记录表、签收表、招标文件。河北众诚公司、建行北大街支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北京创高公司认可投标文件、授权委托材料等材料上公司章、法人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投标文件不是北京创高公司人员提交的,系他人冒用北京创高公司名义参加投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天坛医院就该院核磁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
2019年5月21日,河北众诚公司(甲方)与北大街支行(乙方)签订《出具保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接受被保证人(北京创高公司)的请求因被保证人参与投标需要,申请乙方出具保函。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采取下列任一种方式支付索赔款项,1.直接从甲方在乙方或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支付,当甲方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时,通知甲方补足;2.实现反担保权利予以支付;3.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垫付资金的,乙方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以下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垫付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同日,北大街支行向保函受益人天坛医院出具《投标保函》,约定:鉴于投标方北京创高公司参加北京天坛医院B1楼核磁区改造工程投标,我行愿向你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8万元,有限期至2019年8月28日止。在保函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发生以下情形: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未按投标须知的要求签署合同协议;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上述情形下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赔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以下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26号;所有索赔通知必须在我行营业时间内到达本保函规定的地址,即每个银行营业日17点前,否则视为在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到达。
2019年5月29日,北京创高公司向天坛医院提交了电子投标文件,载明委托公司项目经理李宏军负责涉案工程投标事宜,投标文件中包含涉案《投标保函》。
2019年6月6日,核磁改造工程进行现场开标。
2019年6月26日,天坛医院向北京创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北京创高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19年7月29日,北京创高公司向天坛医院发出弃标函,载明:我司在2019年4月28日参加了贵单位核磁改造项目的报名并按期购买了招标文件,由于我公司自身原因(项目经理离职),贵单位也不允许我司变更项目经理,所以不能参加该项目。
2019年8月28日,天坛医院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26号,向北大街支行提交《索赔声明》、《兑付投标保函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建行中华北大街向其赔付因北京创高公司弃标所造成的损失58040元。
2019年11月28日,北大街支行向保函受益人天坛医院出具《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回复函,载明:根据保函被保证人北京创高公司的要求,河北众诚公司向我行提出保函申请,我行于2019年5月21日为北京创高公司就天坛医院B1楼核磁区改造工程出具了一笔投标保函,担保金额为8万元。出具保函后,我行收悉你院出具的索赔声明及凭证,索赔金额为58040元。经沟通,河北众诚公司将根据其与我行签署的相关文件并给予我行的指示,代我行向贵单位支付51090元至你院指定银行账户作为我行履行该保函项下赔付义务的款项。
2020年3月9日,天坛医院向北大街支行出具《关于同意建行石家庄中华北大街支行赔付保函的复函》,同意由河北众诚公司代北大街支行向其支付投标保函项下的赔付款项51090元。
2020年4月1日、5月6日,河北众诚公司向天坛医院分别支付9240元、418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天坛医院、北大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北大街支行明确表示其同意由河北众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河北众诚公司所述付款情况亦无异议。
对于北京创高公司所称对投标不知情一事,北京创高公司先称公司CA章曾丢失过一段时间,后又称公司曾经将企业CA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CA电子印章出借给公司员工,后被委托李朋涛向河北众诚公司代申保函的郝姓人员冒用而参与涉案投标。经询,北京创高公司认可参与投标的北京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军系公司项目经理,称可能是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把章给李宏军去参与投标,对于上述陈述无证据提交。后北京创高公司表示,因公司遗失了CA章导致造成了涉案赔付,同意向河北众诚公司支付5109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北京创高公司称系由他人冒用北京创高公司印章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参与了核磁改造工程投标,但并未就其所称冒用、不知情一节提供任何证据,而电子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开标现场签认材料、弃标函等材料足以证明北京创高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投标并使用了案涉投标保函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北京创高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创高公司所称保函申请人与公司无关、无授权一节,因案涉保函明确载明系为北京创高公司参加核磁改造工程投标而出具,北京创高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该保函参与电子投标和现场开标,其行为已表明了对保函的接受和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创高公司所称CA章丢失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保函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函,受益人为天坛医院。北京创高公司在中标核磁改造工程后弃标,天坛医院依据保函向北大街支行主张赔偿,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而北大街支行在审核材料后同意向天坛医院赔偿,系对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河北众诚公司非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其系在保证人北大街支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过程中,基于其与北大街支行之间的约定,经天坛医院同意后代北大街支行向天坛医院支付赔偿款。该偿付行为的后果为北大街支行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北大街支行有权向债务人即北京创高公司进行追偿。北大街支行明确表示其同意河北众诚公司直接起诉北京创高公司要求偿付本案所涉款项,北京创高公司对此亦已知晓,河北众诚公司要求北京创高公司给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款项5109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9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坤
书 记 员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