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227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洋,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恒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付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594元、律师费10000元,并以3855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华恒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承建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亲水路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与***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花山区清水路东城花园旁,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标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2018年9月26日,***与***办理结算,确认***实际供货量为1031立方米,总价为385594元。结算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款未果,于201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对***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应于2019年6月2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8月2日前支付5万元,10月2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或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二、若***未按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本协议涉及诉讼的,***应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撤回对***及华恒市政公司的起诉。后,***违反协议约定未清偿债务,导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因为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的货款也没办法支付给她。
***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该欠款已经转归***承担,***已经签了书面还款协议,该欠款应由***归还。
华恒市政公司辩称,***是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华恒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与***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华恒市政公司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与***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与***结算,确认***实际供货总价为385594元,后***与***签订还款协议书,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意由***按还款协议书清偿债务,表明***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不再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清偿债务,应向***承担违约责任。二、华恒市政公司对***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与***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华恒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在***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华恒市政公司的授权,***并没有显示出足以让***相信其具有代理华恒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对***与华恒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身份、职务关系以及是否具有代理权疏于考察,主观上并非善意和无过失,对华恒市政公司而言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华恒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花费律师费10000元,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5594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9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9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55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