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颜伟鹏、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21民初1055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UBTGXK。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6个月);2.华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有900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还清,剩余部分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是华恒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来借款理由也是公司及个人生活资金周转需要,故华恒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已到,***仍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直言让原告起诉,理由欠款太多,要求经过法院打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华恒公司无关,且于2019年12月1日归还10000元本金。
华恒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华恒公司无关,且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借款,***于2019年11月25日向***转帐1782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因个人生活所需,截止2019年11月25日尚欠***180000元,经双方协商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20年1月24日前先还一半90000元。2019年12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帐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给付***178200元借款的事实,故***应按欠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案中***未按欠条的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履行归还90000借款的义务,故***依法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于2019年11月25日向***出借的借款为178200元,又因***、***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于2019年12月1日归还的1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682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恒公司对**鹏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主张华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82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承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