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626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个体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被告***、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19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建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亲水路翻新工程供应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交货地点位于亲水路东城花园小区门口,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后,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收回全部送货单据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后被告仅陆续归还62000元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原告诉请还款没有意见,但不应该付利息。华恒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货款。
华恒公司辩称,1、华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华恒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华恒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华恒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举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恒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的事实;四、建行活期存款明细单原件一份以及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恒公司系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并且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五、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安徽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华恒公司通知原告开票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其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行为的追认。
***质证认为原告证据都是事实,没有意见。华恒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三,因为华恒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方,对于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欠条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与华恒公司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相关情况需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华恒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首先亲水路工程是华恒公司承建的工程,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建材款符合情理,但该转账凭证收款方并非原告,因此不能证明华恒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如此,案涉的材料是***向原告购买,但是否用于亲水路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便建材是用于亲水路工程,也只是***与华恒公司关系,华恒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有法律关系也只是第三人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综上,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五,1、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2、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给华恒公司;3、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营实践来看,承包人从发包人获取工程款均是要提供各种材料商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成本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是承包人向华恒公司提交的众多发票中的一张,不能因为该张发票的存在就证明原告与华恒公司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逻辑来看,发包人对各种生产元素的相对方均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有违法律和客观事实,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安徽中昊海绵城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完工结算书》、2020年11月18日华恒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从华恒公司手上承包的,是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1、《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完工结算书》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2、从施工合同书内容3.7条可以明确反映出***是受华恒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并且***有权代表华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签字确认;3、华恒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没有意见,更可以发映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且有权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其出具的欠条对华恒公司亦有效力。华恒公司质证认为:1、《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完工结算书》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份合同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告说的合同3.7条内容,如果这份合同真实存在,也仅仅是华恒公司就沥青工程项目委托***,本案案涉的水泥、砂石买卖合同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彼此独立,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华恒公司没有关联;2、华恒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如果按照***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是从其他第三方承接的相关工程,上述事实法庭可以向***本人直接核实;3、《完工结算书》,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华恒公司的盖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果;4、华恒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华恒公司承接的,但不能证明华恒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华恒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即《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完工结算书》,因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华恒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
根据认证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19年3月,***应***要求为其施工的马鞍山花山区亲水路翻新工程供应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交货地点位于亲水路东城花园小区门口,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按约完成供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9年3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共欠货款17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欠***水泥、砂材料款合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整,所有材料单据已收回(172000.00),欠款人:***。”后经催要,由华恒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52000元,***于2020年1月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马鞍山市花山区亲水路翻新工程由华恒公司承建,***当庭陈述:接手该工程是和张斌杉谈的,认为张斌杉代表华恒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全部给***做,由***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施工,工程结束之后收取全部工程款2.5%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都是***的。
本院认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水泥、砂石,从***出具的欠条,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砂石的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收货后没有按约付款,至今仍欠货款11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给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
***并不是华恒公司职工,也没有得到华恒公司关于买卖水泥、砂石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是以自己名义与***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华恒公司陈述支付***50000元是代付,故也不存在华恒公司对***本案买卖行为的事后追认;***并没有显示出足以让***相信其具有代理华恒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对***与华恒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职务关系以及是否具有代理权疏于考察,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华恒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华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造成其损失,故***主张华恒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文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军